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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2执33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恺鑫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2执334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住,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天宝路与荆山路交口/div>经营者:冯卫虹,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灵宝市恺鑫烟酒行负担300元。

由于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及经营者冯卫虹银行存款2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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