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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1140号
案件名称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仪表厂南侧。

经营者:刘灵展,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系经营者刘灵展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忠胜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忠胜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到庭参加诉讼,三环锁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胜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三环锁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依据不足。

首先,从使用上忠胜商店销售的是合格产品。

其次,一个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因为推向不同市场,采用的材质、包装、价格等有所不同,就凭三环锁业公司自己拿出两把锁头,当庭进行比对就得出忠胜商店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2.一审判决忠胜商店赔偿3000元缺乏依据。

忠胜商店地处偏僻农村,经营者不知道什么是商标权及驰名商标,其销售的商品不是自己生产的,都是到其他批发商店进货,没想过会侵害商标权。

一把锁头才挣一块钱,一年也卖不了几把,忠胜商店只卖给三环锁业公司两把三环锁,每把8元,合计金额16元,如果构成所谓销售侵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所得实际利益赔偿16元。

三环锁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说明其损失金额如何计算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三环锁业公司仅凭一张购锁收据,没有商标权人、工商管理部门、销售者三方对质,工商部门未禁止销售方出售,三环锁业公司购锁16个月才起诉。

3.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并有购货票据凭证,,地址及联系电话都有据可查系从正规渠道购进,经营者不知道三环品牌锁会有假。

忠胜商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忠胜商店从海城宝盈五金电料批发公司合法进货,货真价实,有购货清单,供货方商品价格表为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三环锁业公司购货后,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营业场所照片,与商标无关联,有没有律师在场,没有鉴定公证可信度。

三环锁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三环锁业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其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3000元并不高。

2.正品三环牌挂锁和假冒三环牌挂锁的鉴别方法已在一审时提交法院,并当庭进行了比对,完全可以据此确认忠胜商店销售的挂锁是侵权产品。

三环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忠胜商店停止侵权;

2.忠胜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三环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忠胜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01年7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

2012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颁发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认定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给三环锁业公司的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8年8月18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忠胜五金日杂电器”。

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壹拾陆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图形”商标标识的三环锁365型号2把,并因购买行为取得“收据”一张,印章显示为忠胜商店财务专用章,手写忠胜商店。

之后,管宏杰与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管宏杰立即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律所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2018年8月18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414号律师见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365型号锁头2把及加盖“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财务专用章”的16元收据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义、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挂锁的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三环锁业公司正品挂锁的外包装、挂锁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均不相同。

三环锁业公司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另查明,忠胜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灵展,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

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不含烟花、爆竹)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忠胜商店是否构成侵犯三环锁业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三环锁业公司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与三环锁业公司的正品挂锁在铭牌材质、锁芯材质及外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铭牌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对三环锁业公司要求忠胜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三环锁业公司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三环锁业公司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三环锁业公司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三环锁业公司因忠胜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忠胜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环锁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三环锁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忠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忠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环锁业公司人民币3000元(包括三环锁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三环锁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忠胜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环锁业公司负担35元,忠胜商店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忠胜商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辽宁宝盈货品价格表》《宝盈五金电料批发公司销售单》、进货厂家税票和税务登记证的照片。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海城开发区宝兴电料批发部进货,该批发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宝军,,注册地址为海城市开发区验军村经营范围是五金电料批发,行政区划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进货电话是159××******。

本院审查后认为,忠胜商店提供的《辽宁宝盈货品价格表》《宝盈五金电料批发公司销售单》上未加盖公章,《销售单》不是原件复印,系忠胜商店按照其自书记账本制作并复印,无法确认真实性。

忠胜商店提供了海城开发区宝兴电料批发部的税务登记证的照片,但“宝盈”与“宝兴”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海城开发区宝兴电料批发部进货取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忠胜商店主张案涉律师见证没有可信度的问题。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某的角度,客观公正证明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一种活动,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中,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414号《律师见证书》,证明被控侵权挂锁系从忠胜商店购买的事实。

忠胜商店主张“三环锁业公司购货后,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营业场所照片”,因“提供身份证明”不是律师见证的法定要件,且见证律师已对忠胜商店的店铺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其和收据作为《律师见证书》的附件,在忠胜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律师见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忠胜商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忠胜商店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是侵权商品依据不足的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中,三环锁业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出具《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市场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三环锁业公司的正品挂锁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并无不当,忠胜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结果,故对忠胜商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胜商店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0元缺乏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三环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忠胜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忠胜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情况下,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环锁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畸高畸低,应予维持。

忠胜商店主张其“地处偏僻农村”,但一审法院已将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纳入裁量因素。

忠胜商店主张其“不知道什么是商标权及驰名商标”,“没想过会侵害商标权”,一审法院酌定数额时考虑了忠胜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并未认定忠胜商店构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克以重罚,且忠胜商店所谓“不知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忠胜商店主张其“只卖给三环锁业公司两把三环锁,每把8元”,应“按所得实际利益赔偿16元”,但忠胜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出售给三环锁业公司两把“三环”挂锁外,未出售过任何“三环”挂锁给他人,不能证明忠胜商店因侵害“三环”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16元。

忠胜商店主张“三环锁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三环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或忠胜商店所获利润数额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忠胜商店主张未经“商标权人、工商管理部门、销售者三方对质,工商部门未禁止销售方出售”,本案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请求被控侵权人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综上,对忠胜商店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胜商店主张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忠胜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海城开发区宝兴电料批发部进货取得,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忠胜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忠胜五金日杂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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