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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5755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575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鸿霖。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黄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鸿霖、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21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21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65062.4元;

判令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624676元。

事实与理由:第30类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原告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30类第6925165号商标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转让给原告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第30类第591267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

1993年,“大白兔”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后,原告经过长期大量广告和品牌的行政与司法保护,“大白兔”品牌市场占有率不断提升。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包装制品、包装盒、包装袋、手提袋、塑料制品等。

在淘宝网设立“鸿洲烘焙包装”网店销售被控商品。

共销售被控商品3928件,售价15.8元/件,不计现场销售,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网店获益62062.4元。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是被控商品委托印制和销售者和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人。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供货3928件,月销量650件,库存2770件,合计7348件。

售价15.8元/件,网店销售得销售利益116098元。

二被告生产销售“大白兔卷纸”整体底色为白色,左右两端底色为蓝色。

包装排版分左中右排列。

左右两边颜色为蓝底白花。

白色图形由数对成坐姿、面对面且向对方伸出前爪的卡通白兔组成。

中间整体以为白色主色,图文居中。

图形部分上中下三部分组成。

上部6条由上而下逐渐变粗的蓝色横线与左前下方3条红色直线垂直相交,蓝色横线下方有英文,黑色黑体“白兔卷”盖于蓝线之上。

中部有红黑白三种颜色的图形组成。

黑色的椭圆与红色圆角四边形的左上角重合。

组成白色坐兔的背景图。

下部由3条红色纵向直线连接中部圆角四边形的右下部。

红线左侧有黑色英文“WTITERABBIT”。

综上,蛋糕卷属于第30类商品。

二被告为蛋糕卷生产经营者印制销售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包装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各自网站推销侵权包装时,大量使用与原告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近似的图案,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商品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品种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是从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的,就卖了一单,20-30张,就是原告购买的那一单。

原告打电话来说涉案商标是原告的,叫答辩人不要卖了,就下架了。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图案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定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一般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对商标整体的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三、涉案商品字样为白兔卷,而原告商标字样为大白兔,字样不同,在起诉状中,原告提及的注册商标中,涉案商品字样为白兔卷,原告商标为大白兔,且图样完全不同,综上,两款产品区别明显,不相同也不存在相似。

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普通消费者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大白兔商标仅使用在奶糖产品上,加上原告的大力宣传,大白兔和奶糖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实际上大白兔成为奶糖的另一个名称,而涉案商品是蛋糕包装纸,与奶糖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会使涉案产品与原告相关联,其次白兔卷成为一种网红产品,许多蛋糕店和私人烘焙作坊都在制作销售,公众已经赋予白兔卷和大白兔奶糖完全不同的情感,也不会将其视为冠生园食品生产的大白兔奶糖或其他产品。

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别保护,涉案商品是包装纸,并非奶糖或食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16类1609群组,属于包装纸类,其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属于第29类,或属于30类,均与食品相关。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仅是销售商,涉案商品是从第三方购得,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商品系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业务员姜涛处购买,采购商品数量为300件,共计4237元,目前库存117件,已经销毁。

且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差较大,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在进货之前在有关商标网站,查询涉案商标,并未申请第16类商标,且避免其他法律责任,特意要求生产方,在包装下方注明非冠生园官方出品等字样,在原告证据第220页也有体现,且购买该商品的主要群体为家庭用户,并非食品生产商,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所称的月销量130单,存在严重的错误,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美涤旗舰店所售白兔卷的链接是一条综合链接,在卷宗第241页也有体现,包装纸和美涤硅油纸,众所周知,月销量130件为该链接所有产品的销售情况,而非白兔卷单项销售情况,实际上该产品共销售183件,销售能力和销售时间有限,销售范围较小,并及时做停止下架处理。

原告诉状称我方库存,没有事实依据,库存设置只是一种常规的销售手段,仅为防止在消费者拍下一定数量之后导致下架,另外销售商考虑综合成本和压货风险,月销量几十件的产品按照原告7348件和月销量130件,该产品需销售5年,是与实际市场经营活动存在严重不符,且该类包装纸不具备5年的生命周期,原告将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3928件库存强加给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缺乏有力证据。

即使法庭认定侵权,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者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商标侵权进行审理,商标法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是特别法,即在被告实施侵犯商标专利权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如果商标法对某一侵权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适用商标法,商标法已经对侵权行为的数额和确定方法做出了规定,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告于原告商标注册公告日前开始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资料查询,原告该商标的第十六类商标注册公告之日为2020年2月28日,被告销售日为2019年6月初,被告于原告注册公告之日前已经销售,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侵权,且应当做出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润。

原告直到2020年2月28日才注册第16类,明显表示与被告的包装纸类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类别,不属于跨类别保护。

如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需要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驰名认定。

退一步讲大白兔的销售量不及以往,且提供的销售合同都是数年前的销售量,不能证明目前的销售成绩。

同时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的链接,是多个商品的累计数量。

不能以此作为侵权的判断数量。

即便法庭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因当有原告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

关于原告的证据第286页称大为副词,原告全系类商标都涉及大白兔,大字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故大白兔与白兔卷两者不存在任何联系关联,原告可向被告展示不带大字的在售商品以作参考。

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明(2015)沪黄经证字第13484号公证书202241号原件一份商标(2015)沪黄经证字第16940号公证书6925165号复印件一份商标(2017)沪黄经证字第16942号公证书591267号原件一份商标(2015)沪黄经证字第16941号公证书591266号复印件一份商标原告产品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依法享用各争讼商标专用权,且个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

原告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第二组:大白兔品牌历史悠久(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上海地方志·第二节名特商店十九打印件一份上海地方志·三·延伸品牌打印件一份证明冠生园大白兔品牌历史悠久,是我国出口创汇的主要品牌,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第三组:大白兔品牌系驰名品牌(2017)沪黄经证字第7907号公证书(老字号证书)原件一份(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含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出口名牌证)(2013)浙杭西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驰名商标)证明:大白兔商标产品1959年投放市场,1960年开始出口,1983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

近年来,大白兔商标通过企业和外贸公司三十多年的努力,产品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并已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四多个国家和地区,年产销量和及产品出口量在中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国内享有一定声誉。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20484号公证书,2014年5月1日根据新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在商品包装、商品容器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第四组:持续广告老字号大白兔品牌显著性创新高。

2010年世博会大白兔广告图复印件一份湘邵庆证字第7958号公证书一份(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东大会决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15年晋伟广告公司与工微所地铁数字大屏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与上海外经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晋伟广告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与晋伟广告公司签订的2016年《LED》及千县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2018)湘永潇证字第795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世博会协议)(2018)湘永潇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8年广告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汇单(广告费支付银行汇单))证明:原告提交自2010年起至2016年期间,2010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地铁候车亭等广告发布媒体广告,提升了品牌知名度,维护和提升取得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显著性。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都是商业活动,并非是政府性文件,不具有权威性。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第五组:大白兔品牌市场占有率高14(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合同及价格表附件二)15(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原价一份(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16(2019)湘永潇证字第150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17中华全国商业中心网页及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第14号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与全国各地签订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各种大白兔奶糖及销售价格。

第15号、第16号证据证明:原告2016-2017年与全国各地签订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第17号证据证明:中华全国商业中心是商务部下设的一个商业情报机构,受国家统计局授权发布商业统计信息。

该中心证明大白兔糖果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全国排名第六。

上海排名第一。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都是商业活动,并非是政府性文件,不具有权威性。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第六组原告制止侵权措施合法及开支合理18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19品牌保护代理合同打印件一份20证明:原告根据国家市场治理体系改革中出现问题,根据重要指示,委托群众性市场治理公司参与市场治理,弥补公权力体系上的漏洞,具备必要性。

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非诉讼法律事务,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并在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节省企业市场治理成本,减轻了侵权方负担,费用标准具备合理性。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政府开具发票,所谓的合同可以是双方私下直接签订,具体的真实费用有待考察。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第七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2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2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2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控商品经营者信息被控商品信息订购被空商品信息货单商品标签2333(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52号公证书复印件件一份件一份第21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内容:1、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9月25日,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虹霖。

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包装制品、包装盒、包装袋、手提袋、塑料制品等。

本案淘宝网“鸿洲烘焙包装”网店开办者。

2、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04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佩玲。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案被控商品委托生产者。

第22号证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2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如下:(附件一第17-30页)。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鸿洲烘焙包装”网店,销售白兔蛋糕卷包装纸,售价15-26元件,被告库存3922件,件/50张,价格15.8元。

证据保全1件,运费8元,合计向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3.8元。

成功交易6件。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获销售利益62062.4元。

(附件一第20页)白兔蛋糕卷包装纸用于第30类食品的蛋糕包装。

2、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白兔卷纸左右两边花边使用了图形、“”,中间使用了“”。

从被控商品使用效果图得知,白兔卷纸使用于第30类商品蛋糕的包装。

3、(附件一第37页)本次订单编号:×××83,卖家昵称:鸿洲烘焙包装厂,商家交付快递运单号:773017413643365。

4、物流信息:申通物流交付包裹一件,纸箱上贴有物流单,单号为:773017413643365。

纸箱内存白兔蛋卷纸。

5、商品标签信息:品名:(成品)白兔卷包装纸50张入【大号白色】,委托生产者:温州市忆北食品有限公司,受托生产方:温州市宝沃包装有限公司。

第23号证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52号公证书实物证明:1、被告生产经营规模。

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拥有自己生产线”。

规模大、生产时间长。

(附件第32页)2、被控商品经营利益。

在天猫网开设的“美涤旗舰店”销售粉红底色、和白色底色的两种被控商品。

售价:15.8元/件,其中:白色库存1272件(附件第37页),分红色库存1498件(附件第39页)。

合计库存:2770件。

销量130件/月,对被控商品的第一条评价时间是2019年6月3日,由昵称“羽***月”作出。

从2019年6月3日到公证日2019年11月18日止,共5个月。

按照销量130件/月计算,已经自售650件。

(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25号公证书证明,销售给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3928件。

综上,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销售: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库存3922件。

售价15.8元,因销售被控商品获利益116098.4元。

按印刷品销售利润30%计算,被告因侵权获得利润116098.4×30%=34829.52元。

3、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7348件白兔卷包装纸,每件50张。

可生产近37万个仿冒原告商标的蛋糕卷。

几十万消费者上当受骗,给原告在成巨大商誉损失。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公证页面显示的月销量有异议,我方销量并没有那么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进货、打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我方购买案涉产品是从案外人姜涛处购买。

证据2:原告商标十六类注册商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2,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于199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第6925165号“大白兔”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黄色糖浆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经受让取得上述三个商标。

1993年7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大白兔”牌糖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2011年度,“大白兔”商标被评为上海市出口名牌。

2010年起,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地铁候车亭等广告发布媒体金对“大白兔”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主购货协议。

201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分别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金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根据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企业联络部的监测,“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全国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6位。

根据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的监测,“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上海同业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1位。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菁萍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菁萍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网络平台,搜索进入淘宝网店“美涤旗舰店”,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店铺内查看一个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为“大蛋糕卷白兔包装纸50张三明治毛巾卷瑞士卷汉堡包装纸防油纸”,显示价格8.80-15.80元,月销量130件,评价88条,颜色分类下有多个款式。

随后欧阳菁萍以31.60元的价格在该商品链接下购买粉色和白色包装纸各一件,形成一笔编号为720842145196548383的订单。

2019年11月22日,公证人员收取一件贴有圆通快递单号YT4226725575036号的快递包裹。

2019年11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菁萍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拆封,内有一袋载有“WHITERABBIT白兔卷”及白兔图案的白色包装纸、一袋载有“WHITERABBIT白兔卷”及白兔图案的粉色包装纸及单据两张。

两袋包装纸的包装贴纸上包含有“委托方: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郑州宏事达经贸有限公司”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随机抽取部分包装纸、单据、快递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欧阳菁萍保管。

2019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5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菁萍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菁萍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网络平台,搜索进入淘宝网店“鸿洲烘焙包装”,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店铺内查看一个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为“白兔蛋糕卷包装纸奶糖大蛋糕大号烘焙毛巾卷三明治瑞士卷防油纸”,显示价格15-26元,交易成功6件,评价2条,颜色分类下有多个款式。

随后欧阳菁萍以23.80元(含快递费8元)的价格在该商品链接下购买白色包装纸一件,形成一笔编号为×××83的订单。

2019年12月5日,公证人员收取一件贴有申通快递单号773017413643365号的快递包裹。

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菁萍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拆封,内有一袋“白兔卷包装纸”,“白兔卷包装纸”包装贴纸上包含有“委托方: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温州市宝沃包装有限公司”字样,随后公证人员随机抽取部分包装纸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欧阳菁萍保管。

2019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25号公证书。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包装制品、包装盒、包装袋、手提袋、塑料制品等。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是被控商品委托印制和销售者和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人。

2020年7月22日,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数量为200张(金额为1095元)的涉案商品。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第202241号第531267号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与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网店中销售的白兔卷包装纸、白兔蛋糕卷包装纸上使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的使用。

其中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部分文字及位置、部分线条形状及数量、兔子姿势等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兔子造型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店销售的白兔蛋糕卷包装纸的包装贴纸上标明其系委托生产方以及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包装贴纸上标明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系委托生产方,据此可认定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该生产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江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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