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457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军(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永军。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胜纸业)与被告赵永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的经营者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双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双灯”牌卫生纸的行为,于2019年11月21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取得(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701号公证文书。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双灯”牌卫生纸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赵永军辩称,其没卖“双灯”牌卫生纸,不懂是否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经营者赵永军于2005年8月22日在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卫生纸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22日,开胜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缪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跟随康缪红来到苏北市场××信区××附近的“开心纸业”店。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处位置进行拍照并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康缪红进入该店购买“双灯”牌字样的卫生纸一提五包和其他物品,使用微信支付27元(其中“双灯”牌卫生纸17元),并取得收据(店员填写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与实际日期不符)。
购物完成后,康缪红和公证人员离开店铺,康缪红将现场购买的卫生纸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1,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封存现场带回的卫生纸,并将封存件交开胜纸业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701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其为规格与包装一致的卫生纸一包。
在卫生纸包装的正面、侧面、背面均印有“”标识,并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原告鉴定,与正规产品相比,涉案卫生纸生产日期为“20191006”,日期模糊无凹凸感,产品两侧均为单封口,制造商的名称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而正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数字加字母,为机打凹凸形,产品两侧为双封口,涉案商品系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开胜纸业。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开胜纸业提供的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永军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开胜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开胜纸业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卫生纸包装封口、生产日期形式与正规产品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告赵永军侵害了原告开胜纸业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一、被告系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利润;
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四、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
五、原告开胜纸业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赵永军赔偿开胜纸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