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3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原工业总公司底商。
经营者:王会玲,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不追究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专门向终端小店索赔,内有隐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的总经销商,涉案产品来源指向原告。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原告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渠道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系列产品,并通过多种形式对其品牌和产品进行宣传,取得一定正面评价。
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在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一家标识为“东方化妆城”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并通过手机扫码支付29元。
上述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经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之后,申请人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封存。
2020年7月1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191号公证书。
原告因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芦荟胶一盒,包装盒上标注了“NATUREREPUBLIC”标识。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防伪图案中的相应叶片缺少锯齿和回钩,防伪图案外圈不存在间隔较均匀的粗细纹路。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
经本院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批号为0728UY-B,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0811。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交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付款凭证、蓟县东方化妆品城的主体手续、关系说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天津市蓟县时尚东方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蓟县东方化妆品城于2019年11月4日向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48个(单价15.5元)。
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与蓟县东方化妆品城均为个体工商户,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会玲与蓟县东方化妆品城的经营者高某某之妻王某某系姐妹关系。
高某某确认蓟县东方化妆品城下设两个分店,分别为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和天津市蓟县时尚东方化妆品店,涉案化妆品由蓟县东方化妆品城统一采购,然后分配到下属两个店销售,收款人统一为“东方化妆城”。
原告同时就相同产品对天津市蓟县时尚东方化妆品店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天津市蓟县时尚东方化妆品店在该案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和营业执照等证据。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
经询问,李某某认可其向蓟县东方化妆品城供应过该案涉案产品,相关证据是其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权利人许可,且原告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另案中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蓟县东方化妆品城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被告与蓟县东方化妆品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蓟县东方化妆品城取得。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不能认定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蓟县博常伊人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