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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伟与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1138号
案件名称王东伟与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东伟;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1138号原告:王东伟,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帆,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

经营者:冯英达。

原告王东伟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以下简称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帆、曹梦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4838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4838708号“板上有面”注册商标,第24838708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拉面馆。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板上有面”商标经过上述企业的多年经营,在板面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面食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板上有面的名称,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板上有面”的招牌进行经营宣传,被告非但不予理会还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成立了“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而且大肆使用“板上有面”的字号在大众点评和抖音等平台上进行宣传。

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已给原告造成50000元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王东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4838708号图文商标(板上有面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拉面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使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9月11日,王东伟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长治××号楼××商,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榜单(南开区)的榜单中,板上有面(灵隐道总店)排在第7位,点评条目204条,网友推荐菜有39例。

板上有面(灵隐道总店)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涉案第24838708号商标,门头招牌突出显示“板上有面”四字,并标注“全国加盟电话400-××××-508安徽特色天津总店”字样。

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开展了特许经营业务,其先后授权刘健在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24号、房加林在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16号、程琦然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南里8号楼第二组2号门脸、陶伟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道××号、卢嘉诚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商使用该公司板上有面并授予其加盟店资格。

原告另提交了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卢嘉诚(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卢嘉诚在天津市河北区开设“板上有面加盟店”,专门经营由甲方统一开发和配送的产品,并约定品牌使用费40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

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系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英达,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

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的方式进行了取证,该证据表明,在2020年7月22日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板上有面”四字,并在其下标注了“订餐电话151××******”。

原告提交的证据另表明被告曾在抖音、大众点评等平台上宣传其餐饮店,且其在宣传中使用的照片系突出使用“板上有面”四字的门头照片。

本院认为,第24838708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王东伟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相应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东伟依法取得涉案第24838708号服务商标,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使用人须将相关标识作为标示商品以及服务来源的依据,该标识的使用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

本案中,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板上有面面”图文商标的表义部分“板上有面”使用在同类服务即餐饮服务上,意在表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体现了所标识的服务与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而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门头招牌上使用“板上有面”标识的行为,是将“板上有面”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主要营业餐饮服务,与原告第24838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餐厅、拉面馆等”为同类服务。

本案原告王东伟亦设立了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经营餐饮服务,原告与被告系从事同种营业的经营主体。

作为从事同种营业的经营者,其应当在经营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采取避让的态度,但是被告非但没有避让,反而在其门头的显著位置突出标识了“板上有面”四字,具有明显的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者知名度的不正当意图,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板上有面”标识与原告的第24838708号图文商标“板上有面面”近似,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在与原告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的违法所得,但是原告提交了板上有面(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卢嘉诚开设“板上有面加盟店”的《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板上有面”的“品牌使用费”为三年共计4万元,参照该费率,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赔偿原告王东伟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王东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门头招牌上的“板上有面”标识;

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伟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东伟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板上有面牛肉板面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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