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卫化,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又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原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国,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原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化、郭建国及辩护人李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MUJI”系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45164号,核定使用于布、床单、被子等第24类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卫化在未取得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品牌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批量购买假冒“MUJI”等无印良品商标套件后在自己加工的无牌四件套上贴牌的手段,在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星亮印染厂二楼何卫化承租的厂房内生产假冒“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共计3种规格7个花型共计8297套,被告人何卫化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15550元。
其中:已查明被告人何卫化销售给被告人郭建国的假冒“MUJI”商标的200*230cm规格的无印良品四件套2277套,以每套65元计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8005元;
另在2019年12月17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何卫化处查扣到被告人何卫化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MUJI”的三种规格的四件套共计6020套,合计价值人民币267545元。
被告人郭建国明知被告人何卫化处的“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入后在其淘宝网店“红枫时尚”内以每套1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19年12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郭建国共计销售假冒“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2263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9664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郭建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何卫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建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化、郭建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被查扣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及商标标识实物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被查扣的床上用品四件套等实物照片;
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原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证人张伟东、刘某甲、徐某、周某、仇某、潘某、倪某、孙某、韩某、瞿某、刘某乙、施某、何某等人的证言;
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复函;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建国“红枫时尚”淘宝店销售记录;
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点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卫化、郭建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郭建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卫化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卫化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卫化、郭建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郭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郭建国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卫化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卫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郭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何卫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家纺床上用品类产品经营。
禁止被告人郭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家纺床上用品类产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MUJI”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含有“MUJI”注册商标的包装、吊牌等,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