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果之缘水果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帝都国际城小区**111商铺。
经营者:陈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果之缘水果店(以下简称洛阳果之缘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洛阳果之缘水果店的经营者陈丹丹、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果之缘水果店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该店销售的“库尔勒香梨”系其合法取得,与被上诉人所称“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不符,其销售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赔偿责任。
上诉人自2012年成立至今,遵纪守法,其所销售的产品通过正当渠道购进,被上诉人仅通过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即认定为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明显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相关规定,即便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审理时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洛阳果之缘水果店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洛阳果之缘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要求洛阳果之缘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诉讼费用由洛阳果之缘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宜人路与定鼎门街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北的“水果之缘宜人路店”,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洛阳市洛龙区果之缘水果店”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8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王万岳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4日洛阳水果之缘宜人路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9月10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左上角印有一个孔雀开屏图案与“庫尔勒香梨”文字的组合图案,图案右侧标注有?符号。
洛阳果之缘水果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洛阳果之缘水果店销售,该案中,洛阳果之缘水果店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庫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组合图案,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洛阳果之缘水果店销售侵犯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洛阳果之缘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该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洛阳果之缘水果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洛阳果之缘水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洛阳果之缘水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3.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03元,被告洛阳果之缘水果店负担72元。
本院二审期间,洛阳果之缘水果店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库尔勒香梨协会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该证据显示:2021年1月6日,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老张香梨由洛阳果之缘水果店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准许正常销售。
次日,洛阳勇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宏进勇盛果业采购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库尔勒香梨由洛阳果之缘水果店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准许正常销售。
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水果商行的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洛阳果之缘水果店主张自己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供货方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而洛阳果之缘水果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当时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尚未注册。
洛阳勇盛商贸有限公司也只是证明宏进勇盛果业采购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库尔勒香梨由洛阳果之缘水果店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准许正常销售。
洛阳果之缘水果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上诉人洛阳果之缘水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果之缘水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