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路易威登马利蒂( 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82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 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8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上诉人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王公司)、上诉人王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锐王公司、王锐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25000元(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2.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用的分担决定,决定由锐王公司、王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即“香妃时尚女包”与“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店铺是在路易威登取证过程中,由锐王公司、王锐提供给路易威登取证人员告知让取证人员选货订购的,且路易威登对“香妃时尚女包”“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店铺购买取证时,两家店铺寄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均为锐王公司、王锐的实际经营地址,且与锐王公司、王锐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与工厂出货地址相同。

一审判决第52页倒数第1段,在遗漏前述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的错误法律认定。

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g家女包特卖”和“香妃时尚女包”销售的侵权产品非来自锐王公司、王锐的基础上,且忽略锐王公司、王锐的侵权情节,忽略路易威登真实维权开支,作出锐王公司、王锐损害赔偿与合理维权费用总计500000元的判赔额畸低。

三、一审判决在路易威登已经尽力提供大量证据,用以参照作为对锐王公司、王锐的赔偿依据,而锐王公司、王锐掌握证据确拒绝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判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锐王公司、王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妃时尚女包”与“g家女包特卖”的商品确系来源于锐王公司及王锐,一审判决正确。

从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8第674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说“王经理,我打勾的都有货吧”,锐王公司回复“有些没有”,可以看出,案外人的淘宝店铺中显示有货的商品,锐王公司实际并不能提供,也就印证了案外人淘宝店商品并非来源于锐王公司,否则二者应当是对应关系,双方沟通的淘宝店并非锐王公司的店铺。

至于快递显示的地址问题,白云区有大量的皮具销售者,擅自使用锐王公司、王锐地址的行为也是锐王公司、王锐无法控制的,且这两家店铺寄出的快递寄件人均与锐王公司的寄件人不同。

路易威登案外人的两家淘宝店铺“香妃时尚女包”与“g家女包特卖”商品来源于锐王公司或王锐均是推断,在其有能力进一步举证或进一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要求案外人提供货物来源的情况下,未尽举证义务,简单推定产品来源于锐王公司或王锐,显然不应当支持,路易威登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的商品来源于锐王公司的目的。

锐王公司、王锐一审中已经说明以及提交证据7显示市场上存在擅自使用锐王公司、王锐注册商标的情况,从举证能力上看,锐王公司及王锐无法对并非自己销售的商品举证,即无法证“无”。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路易威登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且该事实的推定不属于法定免除举证责任的事由,如果认定错误锐王公司及王锐也无法进一步向案外人主张追偿,而路易威登完全可以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商标权。

二、路易威登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

首先,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香妃时尚女包”与“g家女包特卖”的商品来源于锐王公司,相应的销售数据在本案中不应予参考,一审对此项的认定正确。

其次,路易威登有意避开锐王公司、王锐经营的淘宝和阿里巴巴店铺中被诉商品的实际销量,以案外人的店铺销量及推定的利润推定锐王公司获利巨大,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可见锐王公司经营的店铺销量极低,证据3显示涉案产品销量为0个,证据5显示涉案产品销量分别为13个、14个、7个,与案外人店铺销量差距悬殊。

而路易威登以案外人热销10款产品计算出平均销量后,乘以锐王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31,这种平均销量显然是热销产品层面的平均,其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市场销量及侵权所获利润分析报告》计算严重错误,显然是有意误导,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报告的意见正确。

再次,淘宝店铺因有海量的商品和店铺,大部分淘宝店主为了提升店铺的等级、提高商品被用户搜索到的可能性、提升商品曝光率,普遍会采用刷单的形式制造虚高的产品销量,商品对外展示的虚高销量与实际并不相符。

从路易威登证据第1060页可以看出“g家女包特卖”产品多达46件,但销量仅为532件,从路易威登证据第901页显示“香妃时尚女包馆”总销量仅为227,共6件产品,两间店铺的基本信息显示的总销量与路易威登利用“生意参谋”监控单个产品的超高销量冲突较大,路易威登所称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两间店铺的销量不能直接推断为锐王公司的销量。

最后,关于其对案外人“香妃时尚女包”与“g家女包特卖”的维权成本,与本案无关。

锐王公司、王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路易威登以不同商标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的,路易威登就同一商品侵害不同的注册商标起诉请求赔偿损失的,在其中一案已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案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知识产权侵害赔偿是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功能,应遵循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

“LV”与“XV”文字商标的侵权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审理,并已在先判决。

所审理的案件事实均与本案基本相同,在确定赔偿时已经考虑到“LV”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合理费用等情况,以及两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4万元。

路易威登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案,因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的,由此路易威登的损失或锐王公司、王锐的非法收益也是同一的,本案即便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也仅应支持维权费用的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本案商标最显著的部分是字母“LV”,也是本院另案审理的涉案商标,两案商标所附着的商誉是同一的。

本案在显著部分商标侵权案已判赔14万的情况下还另行高判并不合理。

消费者通常只记住商标中最显著的部分,即最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以一般消费者正常的注意力来观察路易威登商标,具有标识意义、据以识别来源的部分仅为中心字母“LV”,即本院另案审理的涉案商标。

路易威登主张的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商标所附着的商誉,与另案商标是同一的,本案另行判赔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赔偿。

即便本案要另行判赔,在本案证据、数据与该案完全一致,且涉案商标显著部分“LV”字母的商标侵权判赔金额已达14万元的情况下,还另行高额判赔50万元,未能考虑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即便认定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路易威登损失,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从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3显示从锐王公司、王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1个被诉产品,该产品在路易威登购买前评论0、交易成功0,难以谓之销量巨大。

从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5显示路易威登从锐王公司、王锐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若干被诉产品,网店显示被诉产品成交量分别是13个、14个、7个,同样难以谓之销量巨大。

路易威登之所以能通过微信且在锐王公司办公地址买货,是因路易威登投诉了锐王公司网店,锐王公司没有对外经营的实体店,网店链接被删,锐王公司已无途径销售被诉产品,路易威登私底下联系上锐王公司员工购买被诉产品,该微信销售实际是锐王公司员工在路易威登引诱下清理货物,并非通常的销售方式。

锐王公司、王锐从案外人处受让被诉商标是在2016年10月27日,路易威登2017年4月13日就提起了诉讼,涉嫌侵权的时间不到半年。

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涉案地址就是生产地址,从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709、715页显示,该地址是办公地址,空间狭窄,无生产可能性。

锐王公司虽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宣称自行生产,但现有路易威登的证据已推翻该宣称的内容,锐王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生产者。

综上,被诉产品价格较低,只有几百元一个,销售渠道单一,侵权时间较短,销售极小,一审判赔50万元畸高,应予以调整。

路易威登答辩称:1、路易威登针对锐王公司、王锐就分别使用在箱包商品上分别起诉两案,经锐王公司、王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裁定,将涉及241012号商标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易威登合并审理两个商标案件程序上的判断没有实现,但是两个案件依据路易威登的两个商标权,指控锐王公司、王锐分别以近似的方式使用商标的形态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附着部位,两种侵权行为是独立的,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以连续铺展方式使用路易威登近似商标的行为,锐王公司、王锐所指的LV与XV另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外表面以外及其他部位包括包装袋、金属件包括吊牌,两种侵权形态分别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部位,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分别评判,因而两案分别判定赔偿额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考虑了本院考虑的数额,属正确判决。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王公司、王锐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2.判令锐王公司、王锐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及“”装潢;

3.判令锐王公司、王锐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

4.判令锐王公司、王锐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其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与路易威登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而使路易威登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判令锐王公司、王锐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25000元;

6.判令锐王公司、王锐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路易威登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锐王公司、王锐停止和使用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路易威登主张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上述权利的知名度、受保护的事实及证据。

路易威登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手杖;

拐杖架(截止),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关于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构成概述:该商标由如下四个图形元素以特定的组合方式构成一个方形区域:(1)以路易威登字号“LOUISVUITTON”两个单词的首个大写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圆形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3)四个菱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4)四个十字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路易威登在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时将“”商标作为最小图形单元进行连续无限铺展使用,使整个铺展后的图案覆盖商品外表面,形成装潢图案。

另路易威登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商标,包括第3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等;

其中: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或人造皮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或人造皮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皮革制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去污剂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年1月14日;

第8345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钉、金属钉、金属锁(书包用)、箱包金属零件、箱环、箱扣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241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4类:纽扣(贵重金属)、金银珠宝制品和服装上珠宝用品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6类:钢笔、铅笔、绘画或书写用笔、墨锭、墨水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短袜、长统袜、围巾、批件、手套(服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目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8类:玩具、跳棋、十五子棋游戏、高尔夫球专用手套,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二、路易威登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路易威登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大连市、杭州市等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及约50家专卖店。

从2008年至2015年,路易威登每年均在各类全国性杂志、报刊、画报以及北京、广州、深圳、长春、长沙、大连等各大城市的主要本地刊物上刊登大幅面广告,为“”商标进行了持久广泛的宣传,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其产品及商标已在行业内及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程度。

根据案外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路易威登在《炫色》、《东方企业家》、《时尚芭莎》、《号外》、《时尚伊人》、《世界时装之苑》、《家居廊》、《时尚先生》、《风尚志》、《大视野》、《造型》、《生活月刊》、《乐活》、《时装》、《嘉人》、《周末画报》、《三联生活周刊》、《瑞丽伊人风尚》、《外滩画报》、《服饰与美容》、《半岛都市报》、《北京青年报》、《新京报》、《长春晚报》、《长沙晚报》、《厦门晚报》、《中国日报》、《春城晚报》、《广州日报》等全国性的杂志、报刊、画报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各大城市主要刊物上刊登平面广告,并在北京机场、上海机场、成都机场、大连机场、杭州机场、厦门机场等地投放户外广告,同时路易威登在优酷网、新浪微博、谷歌、百度、搜狐视频、爱奇艺、Vogue时尚网等网络媒体上宣传带有“”等商标的商品。

根据路易威登《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在总销售收入所占比例的说明》,2012年路易威登销售(营业)总收入6742638053.65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2165464109.96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32%;

2013年路易威登销售(营业)总收入6932572152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1863377755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27%;

2014年路易威登销售(营业)总收入6972046561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1725062763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25%。

三、关于路易威登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路易威登为指控锐王公司、王锐侵害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0日9时2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同月22日17时55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购物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七十六页与二十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对两附件进行审查,附件一(七十六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白云嘉禾聚**;

经营范围: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等;

进入店铺“NewArrivals男士新品特惠价(头层牛皮)”上的商品图片,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包身上有“”标识的男士皮包商品;

订购其中一款XV2016新款公务包真皮男休闲商务牛皮手提包男单肩斜跨手拎公文包,订单编号:242**********231,卖家真实姓名: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宝贝名称:XV2016新款公务包真皮男休闲商务牛皮手提包男单肩斜跨手拎公文包,订单总金额:399元,收货地址:逄小姐,86-*****42670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罗湖区**************A*24*等信息。

附件二(二十页截图)中显示:公证人员杨**晶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进入“我的淘宝”,依次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242**********231”后方的“和我联系”,由逄施佳输入密码后与对方联系人通过阿里旺旺软件进行交流,相关聊天记录显示,逄施佳请求对方联系人帮忙查询前述订单的顺丰运单物流情况,对方联系人回复物流信息显示已经签收,之后,逄施佳表示可能存在他人代收的情形:请对方联系人将顺车运单号截图确认物流信息,对方联系人遂发送运单号码为“150*****3899”顺丰运单动态截图,显示该快递已签收。

2.(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2日上午,一各穿着顺丰速运工作报的工员将快递送到该处,路易威登的代理人逄施佳确认无误后,在顺丰速运快递单上签字并取得快递。

逄施佳的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杨**晶现场监督。

收货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杨**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兹证明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收取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为、拍照、封存后留存于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处。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6)深罗证字38920号公证书保全物,内为: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侵权的表现形式是手提包内衬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在该手提包的右下角也使用了上述只是因使用图形是一个长条袋型区域的原因使得被控方形图形单元的右下角及左上角两个圆形标记未予完整呈现,但上述圆形图形标记在右上角和左下角的对称区域仍有明显标识。

3.(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0日10时42分,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1月11日16时42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页“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购物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二百二十页与二十五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对两附件进行审查,附件一(二百二十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阿里巴巴网页开设的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白云;

注册地址:白云嘉禾聚禾北街******皮革制品制造、皮箱、包(袋)制造、服装批发、鞋批发”等;

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

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订购:工厂批发2016新款欧美品牌潮流女式手提包真皮女包头层牛皮大包2个(单价387元/个)、工厂批发2016新款真皮女包包手提包欧美大牌女式单肩斜跨牛皮大包2个(单价387元/个)、厂家批发2016新款牛皮手提包斜跨老花色女士包包单肩包2个(单价399元/个),货品总价2346元,运费18元,合计2364元,订单编号:242**********231,卖家真实姓名: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收货地址:逄小姐,86-*****42670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A*24*等信息。

附件二(二十页截图)中显示:公证人员杨**晶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进入“阿里巴巴1688-买家中心”查询订单号“242**********231”,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自行发货、已发货”,“物流公司:圆通速递”,“物流编号:LP000********087”;

进入百度搜索引擎查询物流编号:LP000********087的投递情况,显示该于2016年12月22日已由本人签收。

4.(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2日下午,一名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将快递送到该处,路易威登的代理人逄施佳确认无误后,在圆通速递快递单上签字并取得快递。

逄施佳的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杨**晶现场监督。

收货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杨**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兹证明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收取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为、拍照、封存后留存于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处。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6)深罗证字38921号公证书两箱保全物,内为:第一箱有四件商品,分别是女式棕色背提包一个,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一个棕色钱包(不作为本案侵权产品);

第二箱有三件商品,一个女式棕色背提包、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路易威登主张六件商品外表面是一样的,外表面均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表现形式。

5.(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5日15时47分,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网站“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六十五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中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该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369.9元/个、379.9元/个、360元/个不定。

6.(2017)深罗证字第65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5日16时4分,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其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6511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77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该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158元/个、188元/个、199元/个387元/个、399元/个、360元/个等。

7.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内容显示: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请求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通过朋友验证,对方联系人通过验证请求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向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表示其欲订购多款标有“”标识的女士皮包、钱包及皮带商品,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先是表示“这些款不能网上卖的。

如果查处我们会起诉的”,在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进一步询问货存情况后,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遂表示“网上每个颜色都有”。

选定商品之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询问付款方式,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表示可现金付款或者通过阿里巴巴支付。

接着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表示欲通过对公账号转账付款并申请开具发票,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对此表示转账给锐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锐即可,若需要发票,则要加收17%的增值税并需待明年提货。

路易威登的代理人最终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14时43分向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确认“下午转账。

明天上午来取货”。

聊天过程中,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还向路易威登的代理入发送了王锐名下尾数为4551的工商银行账号、锐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客户报价表截图。

8.(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8日12时35分许,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入雷周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汇铭大厦60王室“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12时40分,雷周联系广州锐王皮具有公司一名自称王姓的男性员工,雷周与该名男子拆开纸箱,验收箱中物品。

清点后,该名男子出具《出仓单》二张,并交付纸箱及箱中货品。

雷周当场取得名片一张、电子发票一张、卡片一张。

13时40分,上述货品接收行为结束,罗湖公证处公证员一行持前述货品离开锐王公司。

离开前,该处公证员对所在场地进行观察,并选择性进行拍照。

雷周接收货品的全过程由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接收货品行为结束后,所接收货品由该处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并拍照,再由该处公证员进行封存,拍照并转交雷周带回保管。

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兹证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人雷周于2017年1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铭大厦601室锐王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接收货品及现场场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出仓单之复印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发票之复印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卡片之复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所取得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雷周处。

根据该公证书打印显示:(1)锐王公司、王锐的办公室;

(2)多款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

(3)编号为1001041的《出仓单》载有“XV-09987”等九款不同名称及规格的商品各2件,合计金额为3502元,金额处加盖有锐王公司的公章;

编号为1001042的《出仓单》载有“W27205”等四款不同名称及规格的商品各2件、“XV-09979”商品6件,合计金额为3288元,前述二张《出仓单》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1月18日,并在单据右下角合计金额处加盖有锐王公司的公章;

(4)雷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雷周网银实时汇款6790元予王锐,收款账号:621********67964551;

(5)名片正面印有标识“”、“王锐董事长”、“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背面中间位置印有标识“”、“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

(6)电子发票左上角印有“”标识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5134号证据保全物(两箱);

第一箱内为:一袋皮带(不作为本案侵权指控商品)、11个钱包(8个印有本案涉案商标的钱包为指控商品,其余不作为指控商品);

第二箱内为16个包:分别是两个白底彩色花瓣的女式手提包(这个版除背景底色和相应花瓣的彩色与棕色款不同之外,相应花瓣的构成形态和花瓣之间的组合方式与棕色款完全一致)、14个女式棕色背提包,路易威登指控的是钱包的外表面使用无限铺展方式使用到了“”图形。

9.(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1日15时6分起在广东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4月17日11时39分起在广东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查看所购物品物流及收货确认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81页与44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一(81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保全的店铺信息为:“店铺名称:香妃时尚女包馆,真实姓名:李权”等;

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淘宝价格有360元、158元等;

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订购:手拿钱包女长款2016新真皮日韩拉链零钱位多功能简约欧美皮夹子潮1个,价值158元;

奢侈品女包包2017款百搭春夏季真皮老花简约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女1个,价值360元,货品总价518元(含运费),订单编号:319**********869,卖家真实姓名:李权,收货地址:钟小姐,86-*****46310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罗湖区*************2*等信息;

登录支付宝查看交易详情,交易记录:2017年4月11日购买奢侈品女包包2017款百搭春夏季真皮老花简约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女等多件,转账518元。

根据附件一(44页)打印件显示: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在淘宝网确认收货。

10.(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2日下午,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钟碧霞从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一个快递(快递单号:884************214),经确认无误后签收该快递,并当场交给公证员。

该快递的包装箱上标有“”标识,该快递运单显示:“寄件:广东广州白云区长湴牌坊汇铭大厦D栋601,020******541”等。

收货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公证书,兹证明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处。

根据该公证书打印件显示:(1)标有“”标识的快递包装箱,快递运单号为884************214,快递单显示,收件:钟小姐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润大厦;

寄件:广东广州白云区长湴牌坊汇铭大厦D栋601,020******541,W4156:深咖啡(大号)1,w60019咖啡(老花)1;

(2)快递箱中装有多件带有“”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该标识下方印有“LOUISTHEWEI”、“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LUYIOUWEILEATHER(HK)LIMITED”字样,(2)包装盒内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手拿钱包、单肩斜挎女包各1个。

11.(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1日15时35分,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其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进行网页截图与购物行为证据保全,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4月17日10时五十七分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该处公证人员杨**晶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中“我的淘宝”网页,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网页查看物流情况,并确认收货。

公证员蔡丹丹在场监督,路易威登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133页与49页均由本公证员蔡丹丹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晶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一(133页)显示: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158元/个、188元/个、199元/个387元/个、399元/个、360元/个等;

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在“g家女包特卖”店铺购买:价值399元欧美大牌女包香港奢侈品子母包真皮经典老花包气质简约单肩手提包、价值387元奢侈品女包正品牌高楼真皮老花包包头层变色牛皮单肩手提斜挎包、价值360元包包女2016年新款奢侈女包印花真皮老花包手拎大包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各一个,合计1146元,订单编号:319**********869,运单号:884************355;

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该款;

买家信息:g家女包特卖,真实姓名:陆勇。

登录支付宝查看交易详情,交易记录:2017年4月11日购买包包女2016年新款奢侈女包印花真皮老花包手拎大包品牌单肩包斜挎包等多件,转账支付1146元。

根据附件二(49页)显示:登录淘宝网中“我的淘宝”网页,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网页查看物流情况,并确认收货。

1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深罗证字第22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2日下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钟碧霞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钟碧霞从圆通快递的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一个快递(快递单号:884************355),钟碧霞确认无误后,签收了该快递,,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钟碧霞的上述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杨**晶现场监督,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杨**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处。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22108号证据保全物内为:3个棕色女式背提包、3个女式手拿包(两个白底和黑底的彩色花瓣手拿包、一个棕色花瓣的手拿包),上述物品均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

路易威登认为上述证据1-12均可证明锐王公司、王锐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被诉标识“”手提包等商品,发展网络代理商,并由王锐收取锐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

13.上海图书馆查阅的《时尚COSMOPOLITAN》《时装L‘OFFICIEL》等杂志类文献选页,证明锐王公司、王锐盗用路易威登产品宣传图的原图。

14.王锐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及公示查询信息,证明王锐在申请商标注册上具有明显攀附路易威登商誉的恶意。

15.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查询信息,显示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6日,是王锐的一人公司,证明锐王公司、王锐在宣传中以“香港公司”嚎头,并使用“欧美大牌”等宣传标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16.路易威登于2017年4月28日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锐王公司官方网店、“g家女包特卖”和“香妃时尚女包馆”淘宝店铺共9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1976件)记录及相应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锐王公司、王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巨大。

侵权情节严重。

17.路易威登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锐王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g家女包特卖”和“香妃时尚女包馆”淘宝店铺共9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0893件)记录,并对该监控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对应的公证书为(2017)深罗证字第22099号公证书,证明锐王公司、王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18.路易威登于2017年9月3日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g家女包特卖”“香妃时尚女包馆”“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共10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827件)记录及相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路易威登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现锐王公司、王锐不但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反而多发展了两家淘宝分销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19.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明同为箱包制造、销售行业的两家规范经营企业利润率分别为29.04%、36.72%,可据此推定锐王公司的利润率至少为30%。

锐王公司、王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确认证据1-4中的两家网店是由锐王公司经营,但是,路易威登所称的虚假宣传与本案无关,锐王公司及王锐均没有利用路易威登商誉的主观意图,反而注重树立自身品牌。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是案外人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非是锐王公司。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g家女包特卖”及“香妃时尚女包馆”两家淘宝网店并非是锐王公司及王锐经营,不应由锐王公司及王锐为该两家网店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锐王公司及王锐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锐王公司及王锐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同时亦不能证明其设立仓库并储存大量的被诉侵权商品。

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

其关联性,“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来源于锐王公司及王锐,他人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与锐王公司及王锐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在淘宝网上使用有图片进行加工是网络宣传的一般手段,锐王公司及王锐仅使用了几张被控图片用于宣传、推广商品,且在使用图片时没有使用路易威登的权利商标,故没有损害路易威登的商誉,路易威登所主张的大量被控图片的使用行为与锐王公司及王锐无关。

对证据14中的第11724660号商标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锐王公司、王锐系属合法使用“”,具备侵权的主观恶意,对证据14中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确认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是王锐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商品时确有使用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商品时确有使用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名称,但不能据此证明锐王公司、王锐具有侵权恶意,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锐王公司及王锐生产的: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路易威登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监控所得销售数据或经过修改,或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予以排除,且“g家女包特卖”“香妃时尚女包馆”“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均与锐王公司、王锐没有关联关系;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同公司的利润率会有所区别,某两家公司的利润率不能成为箱包制造销售行业利润率的代表,相关利润率数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

四、关于锐王公司、王锐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锐王公司、王锐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是在商品表面无限铺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1172466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背包;

裘皮;

旅行包;

手提包;

伞;

人造革箱;

家具用皮装饰(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原注册人为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转让予王锐。

2.第1175353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行李箱:钱包(钱夹);

伞;

动物皮;

运动包;

皮制带子;

动物外套;

皮制家具套;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024年4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吴家建,2016年11月27日转让予王锐。

3.第9980383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

卡片盒(皮夹子);

公文包;

钥匙盒(皮嗣);

背包;

手提包;

旅行包(箱);

护照夹(皮革制);

皮制带子;

帆布背包(截止),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上海佩拉森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转让予王锐。

4.第1215543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

手提包;

伞;

人造革箱;

家具用皮装饰(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24年7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转让予王锐。

5.“”品牌创作理念:“X”是约定的未知数,代表无限可能性,“V”是英文“victory”的首字母,意为“胜利”,即“”是把无限可能性变成唯一性即成功,证明“”商标非是对路易威登“”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

6.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拟证明锐王公司经营规模小,2016年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获得利益。

7.关于保全香港(博客思)xv女包店涉嫌侵权证据的公证书及律师函,证明网络上有侵害王锐商标权的店铺。

路易威登质证后认为:对证据l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锐在众多商标中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商标构成近似的“”、“”和“”商标受让,便体现其有意摹仿“”驰名商标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锐王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

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排除是锐王公司、王锐指控的所谓侵权店铺与其有事先的特殊安排,且在路易威登提供的所有证据指控的锐王公司、王锐分销侵权商品的淘宝店铺并没有包含这家店铺,而锐王公司、王锐给该家店铺发函的时间是在收到路易威登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证据之后,足以证明本案路易威登证据中指控全部锐王公司、王锐的分销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均与锐王公司、王锐相关。

五、关于路易威登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依据的事实与证据。

路易威登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资料打印费等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合同一份及编号16031006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备注一栏注明“诉广州市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00008601号、00008599号、00008600号、00008598号、00008596号、00008597号、00008080号公证费发票七张,金额共计18620元,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金额6790元,证实路易威登公证保全锐王公司、王锐侵权行为证据时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对应公证书为:(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及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中购买的侵权商品支出的费用。

3.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付款通知》一份及编号39286669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查阅杂志类文献选页费用。

4.驰名商标证据准备费用,具体包括:(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32547671号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路易威登专卖店官网页面公证费用;

(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1782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深圳市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用;

(3)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编号05398302号、02733674号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6000元,广深高速通行费发票三张,合计123元,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广州市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及交通费;

(4)上海静安公证处编号09841532号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含上海市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支出费用6000元;

(5)北京方正公证处编号13184973号发票一张,金额为416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含北京市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用2080元;

(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3137号、28513138号、28513139号、28513140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616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其与国际足联合作的媒体报道公证费;

(7)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0997号、28510998号、28510999号、28511000号、28511001号、28511002号、28511003号、28511004号、28511005号、28511006号、28512390号、31479061号、31479062号、31479063号、31479064号、31479065号、31479041号发票十七张,金额共计2602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涉案网站排名公证费用;

(8)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编号21282834号、12479593号、20510054号、20510158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24700元,路易威登主张该费用为上海图书馆文献查询费用;

(9)深圳乐印商务打印有限公司编号15836703号发票一张,打印装订费为2272元。

上述费用路易威登准备驰名商标证据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8675元。

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编号00019596、00019597、00019598、00019599、00019602公证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12000元,证实路易威登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支付(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8号、(2017)深罗证字第22099号公证书公证证据保全的费用。

6.深圳市乐印商务打印有限公司编号29208255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337元,证实路易威登准备本案诉讼材料所支出的打印装订费。

庭审中,路易威登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各项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5000元。

锐王公司、王锐质证后认为,路易威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路易威登主张的律师费不予确认;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路易威登主张的公证费用均与本案有关;

对上海图书馆《付款通知》及资料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

对准备驰名商标证据的费用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在大量案件中重复使用,分摊到本案中的支出微乎其微;

对查询费及打印费,不予确认,不属于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

路易威登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均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故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亦不予确认。

六、锐王公司、王锐之间关联性。

锐王公司是王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服装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七、关于王锐第11724660号“”商标效力问题。

路易威登于2017年7月19日对王锐第11724660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关于第11724660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王锐就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以案号(2018)京73行初8331号立案受理。

2019年6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2018)京73行初833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锐的诉讼请求。

八、本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121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审判情况。

路易威登以锐王公司、王锐生产和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商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锐王公司、王锐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商品;

2.判令锐王公司、王锐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以及包装盒、包装袋;

3.判令锐王公司、王锐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锐王公司、王锐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25000元;

5.判令锐王公司、王锐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以(2017)粤73民初1211号案予以受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不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该案起诉阶段,被诉标识“”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7246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动物皮、仿皮革、旅行包、钱包(钱夹)、背包、裘皮、旅行包、手提包、伞、人造革箱、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路易威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是第18类,因此立案时该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争议。

但是,诉讼过程中,商评委于2018年6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第11724660号“”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现因第11724660号“”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宣告无效,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该案应依据新的事实予以裁决。

由于王锐不再享有被诉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经不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对于锐王公司、王锐认为该案属于注册商标之间争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又在第三条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

由此可知,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中,才可能涉及认定驰名商标。

在当事人提出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等均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该案中,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皮或人造皮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等,而被诉标识“”亦是使用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两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需要对路易威登的权利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且被诉侵权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故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不再以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基础,鉴此,本院对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和认定。

锐王公司侵害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锐王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被诉标识“”使用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与路易威登“”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背包、手提包、毛皮、人造皮革、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路易威登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手提包等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陆销售多年且销售范围广泛,经比对,被诉标识“”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当被诉标识“”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共存于市场的情况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锐王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查明的事实:1.(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中淘宝网店的工商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锐王公司,相关网页显示“品牌女包”“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品牌运营为一体的专业化皮具公司”等内容,网页图片展示多款男士公文包包身上标有被诉标识“”,经公证购买的男士公文包包身上亦标有被诉标识“”。

2.(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中经公证收货的男士公文包、包装袋、包装箱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3.(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中锐王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档案”中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时尚高档皮具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厂商”等内容,“进入黄页”中显示“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时尚高档皮具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厂商……月产量1万件以上”等内容,网页图片展示多款女士手提包包身上标有被诉标识“”,经公证购买的女士手提包包身上亦标有被诉标识“”。

4.(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中经公证收货的女士手提包包身、包装袋、包装箱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5.(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汇铭大厦601室“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提取皮包、皮带、钱包等商品,当场取得的二张《出仓单》加盖有锐王公司的公章,其中一张《出仓单》有“王建”的签名;

名片正面右上角印有被诉标识“”,其下依次印有“王锐董事长”“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背面中间位置印有被诉标识“”,其下依次印有“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

电子发票的左上角及卡片正面的中间位置印有被诉标识“”;

当场提货的皮包、皮带、钱包及其包装纸箱上亦均标有被诉标识“”。

同时,路易威登提交的反映上述皮包、皮带、钱包等商品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方联系人为“锐王王建”,并显示有锐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事项通知书截图。

上述事实,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均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锐王公司、王锐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锐王公司、王锐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确认锐王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并致力于推广、宣传被诉标识“”,但是却否认锐王公司具备生产能力。

本院认为,锐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皮箱、包(袋)的制造,且在其自营的两家网店内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锐王公司所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等商品系由锐王公司生产。

至于路易威登指控“香妃时尚女包馆”“g家女包特卖”“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是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锐王公司、王锐对此予以否认,且涉案公证书显示“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锐王公司或者王锐,路易威登并未向上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

至于路易威登指控锐王公司、王锐盗用其宣传原图进行虚假宣传、攀附商誉等问题,本案系属商标侵权纠纷,路易威登未主张锐王公司、王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置评。

综上,锐王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使用被诉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路易威登提出的锐王公司、王锐处仍有大量的库存或者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因路易威登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锐应当对锐王公司的侵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锐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锐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

在案证据表明,路易威登提供的多份电子交易回单反映其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向王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支付多笔款项,上述每笔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出仓单记载的对应订单金额相互吻合,据此可认定锐王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王锐实际收取。

王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锐王公司货款,造成锐王公司财产与王锐个人财产混同。

且王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亦无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货款归还给锐王公司,故王锐应当对锐王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锐王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未反映相关货款的具体流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虽然提交了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的监控若干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及案外人披露的同业经营数据,但是上述财务数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路易威登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锐王公司、王锐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亦无权利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销售渠道、路易威登“”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合理费用,同时兼顾考量路易威登提起两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锐王公司、王锐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40000元。

路易威登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遂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一、锐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锐王公司、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其他事实。

路易威登在本案认为锐王公司、王锐侵害涉案商标号为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主张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

1、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效力与商标图文的分解。

路易威登是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等商品,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因此,路易威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经对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分解,该注册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如下四个图形元素以特定的组合方式构成一个方形区域:(1)以路易威登字号“LOUISVUITTON”两个单词的首个大写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圆形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3)四个菱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4)四个十字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2、锐王公司是否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的生产与销售者。

(1)锐王公司、王锐对路易威登所提交的(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51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证据中的两家网店是由锐王公司经营,对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由于上述证据预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附件一(七十六页截图)中显示店铺“NewArrivals男士新品特惠价(头层牛皮)”上的商品图片展示多款包身上有“”标识的男士皮包商品;

(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保全物为: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侵权的表现形式是手提包内衬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

(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附件一(二百二十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阿里巴巴网页开设的店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网页上商品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

(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两箱保全物,其中:第一箱有四件商品,分别是女式棕色背提包一个,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一个棕色钱包(不作为本案侵权产品);

第二箱有三件商品,一个女式棕色背提包、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路易威登主张六件商品外表面是一样的,外表面均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表现形式;

(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打印件显示:(1)锐王公司的办公室;

(2)多款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

(3)盖有锐王公司的公章的二张《出仓单》;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513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物(两箱),内有多个钱包的外表面使用无限铺展方式使用到了“”图形。

因此,一审法院对锐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因锐王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皮箱、包(袋)的制造,且在其自营的两家网店内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锐王公司、王锐无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被控商品非其生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锐王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至于路易威登指控“香妃时尚女包馆”“g家女包特卖”“中国奢侈品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是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锐王公司、王锐对此予以否认,且涉案公证书显示“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锐王公司或王锐,路易威登并未向上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锐王公司、王锐。

3、锐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路易威登商标的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的“(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比对原则,被控的图形标识完全满足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锐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以“”图案为单位连续铺展覆盖商品全部外表面,图案特点为:(1)以大写倾斜的“I”和倾斜的“V”字母形状的图案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除字母外的部分呈中心对称,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四个中心镂空的四瓣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四个中心镂空的四瓣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通过部分观察、隔离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外观连续覆盖的“”图案将路易威登第241012号“”商标图案组成要素进行了细微的变形,除几何中心“”替换为“”,路易威登“”商标图案中的四瓣镂空梅花图案、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和十字花图案对应变形为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中心镂空的四瓣梅花图案和中心镂空的四瓣花图案;

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商标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完全一致;

结合部分与整体对比结果,被诉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商标其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在锐王公司、王锐使用“”标识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单一元素系锐王公司分别以、和形态申请的注册商标,但锐王公司刻意通过将单一元素以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样态为参照,进行微调以及排列组合形成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达到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状态,并以与路易威登对商标相同的平铺展开商品表面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近似。

锐王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手提包、背包、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侵权图案“”,侵犯了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锐王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锐王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关于路易威登诉讼请求中要求锐王公司销毁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虽路易威登未充分举证证实锐王公司存在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锐王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锐王公司掌握,其应承担是否存在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举证责任,但锐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路易威登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锐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主要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的组合,使用的目的是将不同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区别开来,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一经注册,便具有排他性与独占性使用的权利。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有影响力包装装潢就是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路易威登在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时将“”商标作为最小图形单元进行连续无限铺展使用,使整个铺展后的图案覆盖商品外表面,形成装潢图案,但是其核心体现仍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

锐王公司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平铺展开商品表面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该商品的装潢,但其核心体现在侵犯路易威登的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的反不正当竞争权利已被注册商标权利涵括在内,本案适用商标法调整,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即路易威登只能以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

因此,路易威登提出的关于锐王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锐王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路易威登提出的关于锐王公司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另项判决支持。

四、本案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1、因路易威登在本院另案主张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获得本院的部分支持,且“”图形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两权利产生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根据两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突出性进行计赔。

经对比,路易威登在涉案产品中更注重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平铺扩展使用,即突出使用的是本案涉案商标。

2、本案中,虽然路易威登提交了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的监控若干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及案外人披露的同业经营数据,但是上述财务数据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路易威登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锐王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亦无权利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销售渠道、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路易威登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合理费用,同时兼顾考量路易威登提起两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锐王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路易威登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王锐是否需承责及承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锐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锐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路易威登提供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与多份电子交易回单反映其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向王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支付多笔款项,上述每笔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出仓单记载的对应订单金额相互吻合,据此可认定锐王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王锐实际收取。

王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锐王公司货款,造成锐王公司财产与王锐个人财产混同,且锐王公司、王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亦无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货款归还给锐王公司,至于锐王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未反映相关货款的具体流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王锐应当对锐王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对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锐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锐王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待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锐王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王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路易威登负担26712元,锐王公司、王锐共同负担5088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正确;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构成要素上、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属于混淆性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虽然锐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构成元素由其所享有的几个注册商标的单一元素构成,但这一行为并非属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锐王公司构造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攀附路易威登本案注册商标权人商誉的意图明显,故其以此进行商标不侵权抗辩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围绕锐王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是否会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这几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路易威登在上诉中主张“香妃时尚女包馆”与“g家女包特卖”属于锐王公司所开设淘宝网店,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店铺由锐王公司所开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照现有证据驳回其这一主张的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路易威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锐王公司的侵权获利,更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酌定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属于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确定的数额,属于合理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路易威登、锐王公司及王锐均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提出上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判赔金额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故本院对路易威登、锐王公司及王锐的这一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锐王公司以及王锐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7800元(已交纳),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共同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