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圆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刑初48号
案件名称林圆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圆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圆圆(曾用名林淑媛),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林圆圆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圆圆及其辩护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林圆圆以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斯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0万只“康贝尔”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合同并履约完毕。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圆圆借用常州能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斯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60万只“康贝尔”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合同。

后被告人林圆圆通过陈某甲从新乡市康贝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入30万只、从社会上零散购入37万只“康贝尔”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4月中旬,因无法满足合同供货要求,被告人林圆圆从张某甲、李某处购进一次性民用口罩,从闫某处购进印有“康贝尔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塑料包装袋,并安排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对一次性民用口罩进行密封包装,共计93.056万只。

后被告人林圆圆将其中的93万只销售给深圳斯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768064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高新区的厂房内现场扣押合格证一箱、印有“康贝尔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包装的口罩560只。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圆圆明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主动到高新区的厂房内说明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林圆圆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韩某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圆圆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犯罪嫌疑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圆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圆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圆圆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圆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圆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圆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时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林圆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圆圆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韩某的关键线索,且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圆圆系初犯,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结合被告人林圆圆已经怀孕的身体情况等,对被告人林圆圆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康贝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第Ⅱ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2071958号“康贝尔”注册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基础外科手术器械等。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圆圆借用常州能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斯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60万只“康贝尔”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合同。

后被告人林圆圆通过陈某甲从新乡市康贝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入30万只、从社会上零散购入37万只“康贝尔”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4月中旬,因无法满足合同供货要求,被告人林圆圆从张某甲、李某处购进一次性民用口罩,从闫某处购进印有“康贝尔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塑料包装袋,并安排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对一次性民用口罩进行密封包装,共计93.056万只。

后被告人林圆圆将其中的93万只销售给深圳斯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768064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高新区高新一路的厂房内现场扣押合格证一箱、印有“康贝尔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包装的口罩560只。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圆圆明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主动到高新路1号的厂房内说明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林圆圆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圆圆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犯罪嫌疑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林圆圆于2020年4月22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假冒“康贝尔”注册商标口罩、合格证等物证;

被告人林圆圆基本信息、江苏佰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购销合同、被告人林圆圆转账记录截屏、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佰亿公司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货拉拉平台运输记录、新乡市康贝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圆圆微信聊天记录、李先锋发货清单、被告人林圆圆生产假冒口罩的厂房外部和内部照片,包装盒、密封机、密封箱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韩某某案件)、连云港市公安局悬赏通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证、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林圆圆检举揭发时作的询问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板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

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STFWT202018668号检测检验报告;

被害单位新乡市康贝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陈述;

证人岳某、史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陈某乙、尹某、闫某、孟某、张某丁、周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林圆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圆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6806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圆圆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圆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在防控疫情的非常时期,被告人林圆圆借疫情防疫物资需求激增之机,假冒“康贝尔”牌口罩予以销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林圆圆不宜适用缓刑,且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圆圆从严惩处,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圆圆有自首、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圆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圆圆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林圆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圆圆的酌情从重情节以及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林圆圆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圆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圆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扣押被告人林圆圆人民币四十四万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口罩及合格证等物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八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