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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402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0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5MA6XUQY17B。

经营者:赵娟娟。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经营者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OLON”、“暴龙”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宣传“BOLON”、“暴龙”系列商标的眼镜产品,使“BOLON”、“暴龙”系列眼镜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BOLON”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二O一九年三月一日签署了《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BOLON”、“暴龙”系列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针对侵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以便维护商标权利。

被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私自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眼镜。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答辩称,1、答辩人曾经明确告知取证人员该眼镜系模具,不能佩戴;

2、涉案商品仅有两副,进货量小;

3、答辩人仅是经营者,不是商标的直接侵权人;

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夏证经字第15114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实施侵犯眼高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暴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2020)陕证民字第00657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应取得原告许可;

4、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XX号、XX号、XX号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有。

2、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西安车解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6月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韩某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咸阳市礼泉县东街“查尔斯顿眼镜”,韩某某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曹远升进店购买了眼镜一副,光学架一副,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分别支付)后,对微信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两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至汉唐公证处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2020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57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后,共有眼镜及眼镜盒两副(近视镜、墨镜各一副)、纸袋一只,发现封存的近视镜在镜片、眼镜腿上标有“BOLON”字样;

封存的墨镜在眼镜盒、镜片、眼镜腿上标有“BOLON”字样,在眼镜腿上有标有“BOLON”字样的防伪码标签,经当庭核验防伪码,显示“你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

封存的纸袋上标有“BOLON”字样。

另查明,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注册于2019年4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娟娟,经营范围: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及其配件、电子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2、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XX号、XX号、XX号等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纸袋、眼镜盒、镜片、眼镜腿上所标“BOLON”字样与原告第10689490号“”在文字排列、字体及视觉上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的位置、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确实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还应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损失7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礼泉城关查尔依视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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