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837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高寨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46627798。
法定代表人:谢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河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自然生活超市。
住所地:鹿邑县栾台路与博德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8MA420CRK43。
经营者:刘自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以下简称:泸州国宾酒厂)与被告鹿邑县自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自然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被告自然超市的经营者刘自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宗贵宴宾”商标的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宗贵宴宾”商标,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原告商标商品,该行为已经(2020)豫郑黄证内民宗第3051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鹿邑县自然生活超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权侵权不属实,涉案商品是原告自己生产,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诉“国賓郎”酒系原告生产,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也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和进货途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国宾酒厂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高寨街村,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白酒等,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谢中华。
2012年8月6日,原告泸州国宾酒厂通过转让取得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宴宾酒业有限公司第1965585号商标注册证,成为第1965585号“宗贵宴宾”商标权的权利人。
被告自然超市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自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瓜果蔬菜、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2020年7月8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河南省鹿邑县栾台路与博德路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自然生活超市”的商铺进行取证。
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刘自然。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支付50元,在该店铺购买了“国賓郎”白酒一瓶。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将封存白酒交给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代理人。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51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20年9月16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本案泸州国宾酒厂、自然超市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将泸州国宾酒厂、自然超市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川05知民初114号。
2020年11月2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诉“国賓郎”酒上标注了泸州国宾酒厂的厂名、厂址,同时标注了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商标、2018年前的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码中显示的厂商、识别代码等信息与泸州国宾酒厂举示的两款由泸州国滨酒厂生产的酒盒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5111”“宗贵宴宾”注册商标、厂商识别代码均一致,综上认定被诉“国賓郎”酒的生产商是本案原告泸州国宾酒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泸州国宾酒厂主张被诉“国賓郎”酒属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但被诉“国賓郎”酒上标注了泸州国宾酒厂的厂名、厂址,同时标注了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商标、2018年前的生产许可证号等等,原告泸州国宾酒厂也没有向本院指出被诉商品与其生产商品的区别和不同,故不足以视为该商品是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川05知民初114号判决中已经认定被诉产品系原告生产,虽然该判决是一审判决,但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出更充分的证据,以排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可能,即使原告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其目前在本案中的权利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要求本案确认被诉“国賓郎”酒侵犯其商标权的请求,在证据上尚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