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爱弟,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无业,户籍地如皋市,暂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人孙爱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向阳(被告人孙爱弟妻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无业,户籍地如皋市,暂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人缪向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缪向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二人租用的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89幢7号车库、郭里园90幢4号车库、郭里园168幢南侧东起第一间车库、鑫乾花园9幢32号车库内,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酒包材及金六福、洋河大曲等低端酒灌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等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孙爱弟负责进购假酒包材、原料、灌装生产及销售,被告人缪向阳负责灌装生产。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800元,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价值人民币262816元的白酒,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2361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将14箱假梦之蓝M6白酒(900元/箱)、2箱假梦之蓝M3白酒(800元/箱)、1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给吴某乙用来折抵房租,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向如皋市江安镇烧鸡公饭店张某销售了10箱假海之蓝白酒(480元/箱)、10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0元。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甲销售了2箱假海之蓝白酒、2箱假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甲销售了10箱假五粮液酒(1900元/箱)、10箱假梦之蓝M6白酒(9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
5.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向南通如皋市江安镇俊海批发部吴某甲销售了3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租用的车库及如皋市江安镇胜利居十七组33号的住处内查扣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245瓶(人民币480元/箱)、天之蓝白酒351瓶(人民币8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282瓶(人民币8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300瓶(人民币900元/箱)、五粮液白酒229瓶(人民币1900元/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28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甲处调取天之蓝酒5箱、海之蓝酒4瓶;
从张某处调取天之蓝酒10箱、散装天之蓝酒3瓶、海之蓝酒10箱、散装海之蓝酒4瓶;
从陈某甲处调取五粮液酒10箱、梦之蓝M6酒10箱。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人孙爱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爱弟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爱弟将13箱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2400元/箱)给吴某乙用来折抵房租,共计人民币31200元。
2.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爱弟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甲销售了10箱假茅台酒(2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爱弟租用的南通市崇川区鑫乾花园9幢32号车库内查扣尚未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白酒36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06409号、第3606410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W+图形”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涉案假冒白酒的外包装、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2020年1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被告人孙爱弟处扣押到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人民币564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缪向阳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或提取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等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爱弟的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孙莉、吴某甲、张某、陈某甲、吴某乙、元某、夏某、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爱弟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爱弟伙同被告人缪向阳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爱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缪向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爱弟、缪向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爱弟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评判被告人缪向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缪向阳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爱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缪向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其余罚金五万六千四百元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孙爱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产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等,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制假工具、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