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48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证号码:623XXXXX-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乐都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305378354E。
投资人:吴礼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乐都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