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6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
法定代表人:孔凡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
法定代表人:宁方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一审时两上诉人已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公证书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购买所谓侵权物品的全部过程,收款收据没有注明购买具体商品名称,没有视频录像或者在所谓莱芜雪湖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时的现场照片来印证购买过程,收款收据也未加盖莱芜雪湖经贸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持卡人存根中记载的是莱芜市莱芜区国东文体用品商行,这与公证书记载的购货地点明显不一致。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相矛盾。
被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来证明所谓侵权产品就是二上诉人生产。
对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无论二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应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应予以维持。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酒水实物,以及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包括上诉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展示的二上诉人的工商信息、第16149762号“汉斐堡HANFEIBAO”商标的查询结果打印件、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22838202453归属于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瓶贴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所有权人为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瓶贴上公开展示的网址××为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官网、瓶身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生产灌装等证据组成完备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被控侵权酒水系二上诉人共同出品生产销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金太阳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也明确说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一审证据显示被控侵权酒水上含上诉人名称、商标、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官方网址等信息,根据《批复》被控侵权酒水系二上诉人共同制造生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7月2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002年10月16日施行)。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87年1月1日施行)。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源于。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以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二者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2019年9月11日通过)。
因此现行民事审判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均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于2002年施行且其规定与《民法通则》并不冲突,不属于特别规定。
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及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88条均明确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
结合现行立法目的,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是图形标志,其设计源自于4A级景区--烟台张裕博物馆入口处的老门楼建筑,系实景按比例复原设计。
图形中的建筑顶部居中位置是一高大圆锥形构造,上端有类似于古代将军盔帽状的造型,顶部有矛刺状箭头。
以高大圆锥形构造为中心,左右两侧分别设计有三个类似构造,高度较矮,按一定比例依次排列,呈对称分布。
仿古建筑底部居中位置,设计有一个较大拱形门洞,门洞上有“张裕酿酒公司”六个字。
拱形门洞两侧,各有一个稍小的拱形窗户的设计,对称分布于门洞两边。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20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的《补充确认文件》中确认了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在市场上均有销售。
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莱芜市××大街金地凯旋城临街门面房一楼店招为“雪湖超市”的莱芜雪湖经贸有限公司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瓶葡萄酒,其中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水有四瓶。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将购买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酒水两瓶(外有包装箱)。
经当庭比对,两瓶酒水外观基本一致,区别是其中一瓶的瓶颈瓶贴上标有生产日期“2015/11/22”,另一瓶未标注有生产日期。
酒瓶正面瓶贴居中位置有一建筑图形标识,该图形正中的门楼建筑图形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建筑图形在结构、造型、线条、色彩方面基本一致。
该图形标识上方有金色“CABERNET”字样,金字上方有标注有“汉斐堡”字样的标识,图样右上方标注“TM”。
瓶贴建筑图形标识下方有“百年窖藏”、“葡萄露酒”字样,右则有金色圆标,标有“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字样。
整个瓶贴最下方标注“1996”、“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酒瓶瓶身背面瓶贴从上到下依次标有“CABERNET”、“1996”、“百年窖藏葡萄露酒”、产品介绍、配料说明、食品添加剂说明、产品类型说明、酒精度及净含量、执行标准: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右侧有生产许可蓝标,标注有编号)、贮藏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说明等,再下方依次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灌装”、“产地:山东济宁”、“厂址:济河办五里庙工业园”、“电话:0537-426****”、“全国服务电话:130××******”、“网址:××”。
右则印有条形码,编号为“6922838202453”。
酒箱上标注的各类信息跟酒瓶瓶贴上的信息一致。
另查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显示的“汉斐堡”字样的标识同第1614976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该商标的申请人系刘朋,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刘朋是被告汉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比例100%。
经QS查询网查询,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指向的企业主体系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6922838202453”指向的企业主体系被告雨轩公司。
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电话:0537-426****”系被告雨轩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全国服务电话:130××******”系被告汉斐堡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
经百度搜索,××系被告雨轩公司的网址,点击该地址即进入被告雨轩公司网页内,显著位置标明“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原: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汉斐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配制酒、露酒生产、销售。
被告雨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2016年9月27日由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配制酒、露酒生产、销售。
被告汉斐堡公司与雨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应为其进行证据保全购物的日期即2017年6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20年6月23日。
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为提起诉讼的日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所有信息均指向二被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与被告汉斐堡公司成立日期、注册商标核准日期不一致因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两瓶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一有标注生产日期,另一无标注生产日期,即说明了该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属实都无法核实。
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带有“汉斐堡”标识的商标系刘朋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进行商标注册,能够说明“汉斐堡”这个名称及相关标识在被告汉斐堡公司注册前已然存在、且与刘朋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汉斐堡公司均存在关联性,如原告所述,此时,其他第三方使用“汉斐堡”名称及商标标识的可能性几为零。
本案中,两被告亦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共同出品生产销售。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露酒,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瓶贴居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门楼建筑图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建筑图形在结构、造型、线条、色彩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对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出诉讼。
被告汉斐堡公司、雨轩公司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被诉商品葡萄酒是否为二上诉人生产;
二、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二上诉人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等证据,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以(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取证的被控葡萄酒瓶贴上的条形码6922838202453归属于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所有权人为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网址××为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官网、瓶身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生产灌装等信息,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系二上诉人生产。
故,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3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相一致,并不属于特别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二者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