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腾飞科技园**1F。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芝。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文开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井开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开区/div> 负责人:郑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一审被告周金芝、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井开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通过“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解决自动上下料的技术问题。
通过该配合如何实现自动上下料的工作过程,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工作过程属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没有对比涉案专利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认定被诉方案落入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
(二)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二审认定涉嫌侵权的BM80-2精雕机的数量为175台,其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陈述,BM80-2精雕机的数量仅为100台。
一审法院通过诉后签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计算专利权人损失,把专利权人损失作为赔偿金额,许可费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包括:(一)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通过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是否是权利要求1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恒远公司认为“通过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是权利要求1的隐含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并没有认定“通过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认定,相反在历次无效决定中均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对权利要求1产生限定作用。
恒远公司提出的5W107270、5W108187和5W109990中认定的相关内容是合议组评述创造性过程中的论述,是为了指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并不能代表其认定了上述技术特征是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无效理由中并未涉及过认为“通过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因此涉案决定未对上述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过认定,那么原审法院也不会对上述特征是否处于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通过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因此也无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
如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也应当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单独对比。
2.对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的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 5W106191号决定中也认定了“并且‘上下机构’和‘翻转机构’完全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多种技术手段来实现,因此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况得出的”,因此即使“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为功能性限定,其也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保护范围应当涵盖实现上述功能的所有技术手段。
恒远公司认为无效决定是基于说明书结构示例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能够实现翻转机构作用的翻转座以及带动翻转座上下运动的上下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功能的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如果属于现有技术,应当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而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是否正确属于行政诉讼所要认定的问题,并非侵权案件中需要认定的内容。
恒远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相同,而第4W105931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该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既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也不属于认定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无效决定,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恒远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涉嫌侵权的BM80-2精雕机的数量为175台错误,实际数量仅为100台。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对被诉侵权的精雕机数量进行了现场核实,恒远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对数量和型号进行了确认,恒远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机器数量存在错误,对此理由不予认可。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宝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恒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定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恒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