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首层之1。
投资人:贺洪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峰,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育,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以下简称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因与被上诉人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湘甬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贺洪文,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甬塑料厂、贺洪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季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2.季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湘甬塑料厂制造的,湘甬塑料厂只生产灯罩上的注塑圈,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注塑圈。
灯罩是季峰的员工采购过来后组装的。
季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季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季峰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甬塑料厂、贺洪文: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1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8)”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峰是名称为“吸顶灯灯罩(8)”、专利号为ZL2017301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2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季峰的委托代理人邓满豪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幢建筑物内,在该幢建筑物侧面的一幢建筑物墙壁上标识有“海洲东岸北路211号”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满豪在该幢建筑物一楼的一房间内付款购买了灯饰配件产品一批(共90个),并现场取得《送货单》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邓满豪手机中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上述灯饰配件产品中的30个产品进行拍照,并装箱封存。
上述两张《送货单》记载内容一致,抬头为“中山市小榄建达灯饰厂(亚克力板)送货单”,并记载“品名φ350凌形灯罩白数量15单价12金额180元”“品名φ350凌形灯罩茶数量15单价12金额180元”“总金额1060元”等信息。
上述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记载的收款户名为贺洪文,交易金额为1060元,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附言处有“购灯货款”字样。
《公证书》所附现场图片显示,购买现场存放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季峰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外包装箱上没有产品信息。
经湘甬塑料厂、贺洪文确认外包装箱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茶色和白色被诉侵权产品各15件。
湘甬塑料厂、贺洪文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出自于湘甬塑料厂,但表示其只生产灯罩上的灯圈,灯罩是季峰的员工采购过来然后组装的,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季峰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湘甬塑料厂、贺洪文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菱形角是实心的,涉案专利设计是镂空的;
2.被诉侵权设计灯罩里面的罩子是平的,涉案专利设计是凸起的。
季峰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湘甬塑料厂为2018年7月13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贺洪文,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和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季峰是名称为“吸顶灯灯罩(8)”、专利号为ZL2017301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湘甬塑料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整体呈圆盘状,圆盘中心处有一圆形凹陷,该凹陷内贴有花纹装饰图案;
圆盘周围有菱形装饰。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的菱形装饰为镂空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的菱形装饰并非镂空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湘甬塑料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季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地址侧面建筑物墙壁上标识有“海洲东岸北路211号”,即公证购买地址与湘甬塑料厂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一致,且交易收款方为湘甬塑料厂的投资人贺洪文。
结合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出自于湘甬塑料厂,一审法院认定购买现场为湘甬塑料厂的经营地址。
季峰经公证在湘甬塑料厂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湘甬塑料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经公证,季峰在湘甬塑料厂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而该经营场所存放有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湘甬塑料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制造行为。
湘甬塑料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和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而被诉侵权灯罩属于塑料制品,可见湘甬塑料厂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虽然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在庭审中表示其只生产灯罩上的灯圈,灯罩是季峰的员工采购过来然后组装的,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湘甬塑料厂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湘甬塑料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在诉讼中,湘甬塑料厂、贺洪文辩称其销售的配件产品在季峰申请涉案专利前两年就已经开始生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湘甬塑料厂、贺洪文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湘甬塑料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季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季峰主张湘甬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季峰公证购买现场存放有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湘甬塑料厂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季峰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季峰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湘甬塑料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湘甬塑料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季峰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湘甬塑料厂赔偿季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季峰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贺洪文作为湘甬塑料厂的投资人,在湘甬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季峰名称为“吸顶灯灯罩(8)”、专利号为ZL2017301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如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贺洪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季峰负担805元,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贺洪文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季峰预交,其同意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期间,湘甬塑料厂、贺洪文提交了一份微信朋友圈、QQ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生产、销售了注塑圈。
季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因湘甬塑料厂、贺洪文明确其只是在先生产注塑圈、并未在先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湘甬塑料厂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湘甬塑料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顶灯灯罩,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灯罩整体均呈圆盘状,圆心处均有一小圆形凹陷设计,圆盘外圈均有菱形凸起状装饰。
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外圈的菱形凸起是否为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之处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湘甬塑料厂、贺洪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湘甬塑料厂、贺洪文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为了证明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实施了制造行为,季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1257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建筑物墙上标明的地址为“海洲东岸北路211号”,上述地址与湘甬塑料厂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户名为“贺洪文”,该户名与湘甬塑料厂的投资人信息亦相同。
虽然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声称自己仅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灯罩外部的注塑圈,灯罩是季峰的员工自行采购后组装的,但湘甬塑料厂、贺洪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湘甬塑料厂、贺洪文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甬塑料厂、贺洪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湘甬塑料厂、贺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