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娃哈哈宏振投 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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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娃哈哈宏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含义比较简单,本身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比较低,并进而得出“若基于该在先权利障碍而禁止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小小X’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显失公平”的结论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第14749748号“小小陈”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2)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诉争商标“陈”字来源于陈皮饮料,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故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小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
引证商标四“小小頭”说明宜兰公司会在“小小”之外添加文字形成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宜兰公司的“小小”系列商标;
宜兰公司的旺旺“小小”酥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小小酥”的系列商标。
(3)“小小”系列商标系“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的商品均为食品饮料,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高。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娃哈哈公司的“小陈陈”“大陈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合理事由。
综上,宜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娃哈哈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娃哈哈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小小陈”,引证商标一至三为中文“小小”,引证商标四为中文“小小頭”。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对比,虽然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文字“小小”,与引证商标四仅有一字之差,但诉争商标中的“小小”二字与“陈”字组合使用,“小小”在含义上具有修饰作用,诉争商标的读音及含义重点在于“陈”,其在整体含义、读音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存在差异。
其次,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多与“旺旺”商标同时使用,在“旺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单独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引证商标一至四与宜兰公司形成对应关系。
再有,娃哈哈公司于2014年1月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29393号“小陈陈”商标,并于2015年5月获准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四,诉争商标与上述商标的近似程度反而更高,娃哈哈公司关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抢注、摹仿恶意的主张具有依据。
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宜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