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34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戴志明,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丁瀚塬,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戴志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张德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晓玲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