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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英超、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638号
案件名称容英超、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容英超;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孙永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英超,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拓,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辉,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英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日公司)、孙永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容英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文拓,豪日公司、孙永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英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容英超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豪日公司、孙永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1.容英超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容英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专利并获得了专利证书,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为容英超,容英超享有该专利完整的法律权利。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容英超“仅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容英超享有专利权”完全错误,若一审法院认为容英超没有专利权,应驳回容英超起诉,而非驳回容英超诉讼请求。

2.容英超与案外人李庆镳为委托开发关系,与豪日公司、孙永辉没有直接关系。

容英超将设计的产品申请专利李庆镳是完全知情的,并配合容英超完成专利申请,故专利权的申请和归属也应当由容英超享有。

3.如果容英超与案外人李庆镳对专利的设计、申请、专利权的归属有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专利无效。

豪日公司、孙永辉共同答辩称:1.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依法取得专利权。

双方已一致确认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是李庆镳,李庆镳已否认与容英超存在委托关系,容英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故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李庆镳。

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容英超没有获得专利的申请权,其专利权并不具有合法性。

容英超于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豪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容英超专利号ZL20163057××××.2号、“水壶(金字塔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豪日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豪日公司、孙永辉承担侵权赔偿金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容英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金字塔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2。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水壶(金字塔杯)”,产品用途是用于盛装液体,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观。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9)粤广广州第0616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0日,容英超与其代理人严兵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容英超通过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1688网站,在豪日公司店铺购买水壶杯若干,店铺有水壶杯图片展示,并显示有产品库存,店铺首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同年5月13日,严兵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提取上述货物并拍照封存。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个外观一致的水壶杯,包装上有显示品名、材质及形状,没有生产厂商信息。

容英超指控该水壶杯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豪日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容英超、豪日公司、孙庆辉均认为两者相同。

容英超另提交一份“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该报告显示,容英超为巴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容英超据此证明,涉案专利由容英超授权给巴斯迪公司使用,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

豪日公司、孙庆辉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光盘中有一名称为“金字塔杯”的MP4文件,视频内容为拍摄金字塔杯设计图的过程。

该设计图的属性显示,其创建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由豪日公司所研发。

2.送货单4份、图片2张、微信截图1张、银行回单2张。

送货单上部名称为“东莞市巴斯迪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广州巴斯迪”,时间为2017年5月,产品名称为“磨砂三角形杯”,送货人为“李庆标”,收货人处有一名为“邓钧元”的手写签名。

微信截图中有一表格,表格名称为“1-24号退货明细”,其中“三角杯”件数为13件,个数为995个。

银行回单显示,豪日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巴斯迪公司转账64000元。

拟证明容英超向豪日公司采购金字塔杯,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容英超退回部分货物,豪日公司有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豪日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1份。

拟证明豪日公司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4.证明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该证明由“东莞市石排源信工模厂”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该证明显示,“东莞市石排源信工模厂”是豪日公司的模具供应商,模具(水壶金字塔杯)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东莞市石排源信工模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1996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塑胶工模、五金制品等。

5.公证书所附照片截图4份。

其中三张为豪日公司在1688网店截图,截图中显示店铺联系人均为“李庆镳”,另一张图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的发货人为“李庆标”,上述图片为从容英超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61617号公证书附带的照片中截取。

拟证明李庆镳为豪日公司员工。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该记录显示,一方称“打板的你退比我退钱?

”“我打板的无收过一分钱。

”。

豪日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为林家辉与李庆镳之间的聊天,林家辉为巴斯迪公司的员工,林家辉代表豪日公司向李庆镳退了两箱货物,其中便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容英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软件的创建时间是可以修改的,通过将电脑时间设置为任一时间,再将原始的设计图进行修改另存,就显示为电脑设计的时间;

2.容英超的专利产品设计肯定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容英超与案外人李庆镳有委托设计的委托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技术属于豪日公司所有,也不能成为豪日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

在先使用的抗辩应当是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作出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而显然本案豪日公司提供的该设计即为容英超的专利产品设计,豪日公司对容英超涉案专利权属有异议应申请专利无效而不是提出在先使用抗辩。

对证据2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该送货单是东莞市巴斯迪公司和巴斯迪公司之间的送货,与豪日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且该送货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后。

对证据2中的图片及退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豪日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也未提供聊天记录予以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容英超作为股东的巴斯迪公司与豪日公司有其它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豪日公司有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容英超涉案专利产品。

对证据3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审计报告是所有企业应当做的报表,不能证明豪日公司和孙永辉财产独立。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东莞市石排源信工模厂”与豪日公司有关联关系,其不可能记得每个模具具体的交付时间点,且亦无法确定该证明与容英超涉案专利的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截图均为容英超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庆镳为豪日公司员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截图中记载的“联系卖家:李庆镳”无法证明李庆镳与豪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专利为容英超所有,李庆镳无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更无权授权第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容英超与李庆镳为委托关系,容英超委托李庆镳进行涉案专利的设计、开模、委托生产等行为。

上述委托关系,由双方的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容英超及员工、配偶直接向李庆镳支付委托费用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在委托行为发生过程中,李庆镳不仅配合容英超申请专利,而且清楚知悉涉案专利为容英超所有。

容英超为证明涉案专利为其委托李庆镳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容英超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其与李庆镳(微信备注名为“李庆标”)之间进行的聊天。

主要内容如下:(1)最早的记录发生在2016年4月19日,聊天内容为语音形式。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与李庆镳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通过微信交流杯子设计、生产等委托内容,但因时间久远,已无法听清语音具体内容。

2016年5月12日,“李庆镳”发来“噴霧杯16,5星星杯19”。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与李庆镳关于喷雾杯和星星杯单价成本进行沟通。

2016年5月17日,“李庆镳”发来“東莞市石排鎮廟邊王手巾王村興進街一號”“李庆镳153××××****”。

容英超据此主张李庆镳向容英超提供联系方式及地址。

2016年5月18日,“容英超”发来“籣色300個,红色,粉色,黃色各100個,合共600個,確定,下生産單吧”。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向李庆镳下单生产杯子。

2016年5月27日,“容英超”发来“公司:巴斯迪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向李庆镳下单生产杯子。

2016年6月22日,“容英超”发来“星星杯黄133,粉133,白133,紫134,蓝134,黑1**,共800”。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向李庆镳下单生产杯子。

2016年6月24日,“容英超”发来“明天商量以下:1.苹果~幸运杯等款式开模最终确定2.为明年驱蚊扣准备3.为下半年开发3款模具计划思路4.半成品库存沟通准备”。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委托李庆镳设计的苹果杯已进入制造模具阶段。

2016年7月5日,“李庆镳”发来“李庆镳中国建设银行石排支行”以及名称为“2016-6月对账单”的文件。

2016年7月29日,“李庆镳”发来“超哥收到7万5千”。

容英超据此主张容英超与李庆镳进行对账,并汇款到其指定账户。

2016年8月9日,“容英超”发来“苹果杯D-3333专利号20163036××××.5”。

容英超据此主张容英超将苹果杯的专利号告知李庆镳,并要求其将该专利号印刷在杯子外包装的标签上,故此可知,李庆镳作为杯子设计图绘制人,对容英超申请专利事宜是完全知悉的。

2016年9月23日,“李庆镳”发来“手板出来了我明天记比你”的文件。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委托李庆镳回执设计图的杯子已经制作出3D手版,李庆镳告知将手版寄给容英超进行检验。

2016年9月23日,“容英超”发来“任何产品开发必须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产品款式是否足够好(是否创新)?

质量是否足够好,价格是否有吸引力?

。

容英超据此证明其与李庆镳沟通杯子设计事宜。

2016年10月3日,“李庆镳”发来“S136H”。

容英超据此证明李庆镳告知容英超杯子模具所使用的材料为S136H。

(13)容英超2016年10月6日,“李庆镳”发来“胶圈0/25模具费3500”。

容英超据此证明就委托设计杯子事宜,李庆镳向容英超报价(模具费包含设计图绘制费)。

2016年11月2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其认为酒壶不够厚,轻了一点,需要“李庆镳”再做厚实一点。

接下来的A系列,包括三角杯不要做那么薄,一定要按照手版的厚度。

苹果杯的预算应该在8元内,幸运杯的预算控制在9元内。

2016年11月4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李庆镳交货过来的盖子,用热水一烫便掉了。

“李庆镳”回应称,因赶工期,可能打漏了其中一个的胶水。

2016年11月11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询问苹果杯、酒壶、幸运杯的进展,“李庆镳”回应称,正在抛光。

2016年11月12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现在的产品款式都没有问题,就是质量不行。

并要求“李庆镳”在12月份将所有模具处理好,并于1月份开始大量生产。

2016年11月22日,“容英超”发来“主要是螺牙要加高,你那个螺牙只有1.3的高度,我觉得螺牙下次开模至少要有2毫米的高度,最少也要1.5毫米”。

容英超据此证明其与李庆镳沟通杯子模具修改细节。

2016年12月22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其要求“李庆镳”修改盖子的纹路,并画两种设计图供客户挑选。

“李庆镳”回复称尽快提交。

2017年2月21日,“容英超”发来“麻烦让工程师将中间的坐标取消显示,提供前、后、左、右、上、下,这六个面的正投影视图,在提供两张看到【前、左、上】后者【后、右、下】三个面的立体图”,“李庆镳”随后应要求发送了一杯子的六面视图。

容英超据此证明,因申请专利需要,其要求李庆镳发送杯子的设计图。

2017年2月25日,“容英超”询问“李庆镳”样品注塑的进展,“李庆镳”向其展示了三角杯、苹果杯样品照片各一张。

“李庆镳”于2017年3月7日的聊天中发来颜色各异的苹果杯给“容英超”。

容英超据此证明李庆镳按照容英超的要求制作好杯子样板并发给容英超查看。

2017年3月11日,“容英超”发来一段语音,大意为要求“李庆镳”将苹果杯、幸运杯以及酒壶杯的价格报过来,随后“李庆镳”发来“酒胡5、4喷油的7、3A5纸张杯5/4喷油的7、5A6纸张杯4、6喷油的5、9”“料550克:8、36元啤机1,5元色粉0、3共10、16元”“模具费4、5万,这个是成本”。

“容英超”据此主张李庆镳向其报价。

(23)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容英超”发来一杯子的标签图片,该图片名称为“三角杯”,印有“专利产品:2016030572388.2”。

“李庆镳”另发来三张杯子标签图片,分别为“幸运杯,专利产品:201630365889.3”“三角杯,专利产品:201630572388.2”“苹果杯,专利产品:201630365666.6”。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在批量生产上述杯子产品前即已经申请好专利,并将专利号印制在产品标签上。

2017年5月19日,“容英超”发来“星星杯1万只(配四色),苹果杯1万只(配四色),幸运杯1万只(配四色),三角杯1万只(配四色),2311P杯5000只(配四色)”。

容英超据此主张其向李庆镳下单订购杯子产品。

2018年11月2日,“容英超”发来三段视频及语音,视频内容为一酒壶杯子,语音内容大意为,这个酒壶杯子的拖花还是很严重,“李庆镳”修改的模具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质量未达标。

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截图12份、手机支付截图6份。

其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时间发生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付款人均为伍科晓,收款人均为“李庆镳”,金额分别为15000元、62410元、91920元、40000元、19760元、31000元、30000元、10000元、150000元、40000元、20000元、15000元。

手机支付截图时间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金额分别为6078元、20000元、1809元、10000元、5568元、3000元。

其中一张的付款方为“伍美香”。

容英超据此主张,委托费用由容英超或其员工伍科晓、其配偶伍美香向李庆镳转账支付。

3.QQ聊天记录截图7张。

容英超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其与李庆镳(QQ备注名为“李庆标”)之间进行的聊天。

其中,2016年3月3日,“李庆镳”发来四张杯子的设计图。

2016年4月17日,“容英超”发来名称为“纸箱设计”以及“星星杯&喷雾水杯”的文件。

2016年5月23日,“容英超”发来“设计稿要等客人确定”“你先忙,刚客人的设计要改,现在等他答复”。

2016年6月14日,“容英超”发来“苹果杯以及幸运杯的图你好了也发我”。

2017年5月28日,“容英超”发来一个名称为“2017新品开模明细”的文件。

2017年11月8日,“李庆镳”发来一个名称为“开模杯身”的文件。

容英超据此主张,容英超与李庆镳通过QQ进行交流设计事宜,李庆镳亦向容英超发送杯子设计图。

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该对账单为伍科晓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流水显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伍科晓多次转账给“李庆镳”,金额从7000元至65280元不等,其中,2017年6月16日的一笔3万元转账的摘要信息为“模具费”,2017年9月6日的一笔19760元的转账的摘要信息为“蚊扣款”,2017年9月30日的一笔4万元转账的摘要信息为“5月款”,2017年11月3日的一笔6万元转账的摘要信息为“6月款”,其余的转账摘要信息均为“网银转账”。

另有两笔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4日的5万元转账,由伍科晓转给孙永辉。

容英超据此主张,从2016年7月5日起,容英超的员工伍科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镳支付委托费用。

5.《说明》及伍科晓身份证复印件。

该说明记载,伍科晓为容英超实际控制的巴斯迪公司的员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伍科晓民生银行账户多次向李庆镳汇款,该款项为容英超及巴斯迪公司委托李庆镳进行设计、开模、委托生产产品的费用。

豪日公司及孙永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记录的第一页容英超证明委托内容的信息,语音无法播放,无法证明其内容,且第一页中李庆镳向容英超提供的联系地址正是豪日公司的住所地,据此可知,李庆镳是豪日公司的员工,容英超应是与豪日公司有业务往来。

记录中第三页的内容并未显示容英超委托李庆镳进行设计。

记录的第四页的对账单和收到的款项为货款或模具费,并非委托报酬。

记录的第六页也并没有显示模具费包含设计图绘制费。

记录第二十一页也未体现涉案专利产品,也未体现申请专利事项。

除此之外,该记录显示的是容英超与豪日公司的员工沟通联系生产事项。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这些款项为货款或模具费。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示的是在商品上印制商标等事项。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向李庆镳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或模具费,并非委托费。

其中,2017年6月16日的一笔转账摘要信息为“模具款”,2017年9月30日及2017年11月3日的转账摘要信息分别为“5月款”“6月款”,即为5月份和6月份的货款,并非委托费。

另外,另有两笔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6月14日转账给孙永辉的记录,孙永辉为豪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巴斯迪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象为豪日公司,并非李庆镳。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伍科晓是巴斯迪公司的在职员工,而且与容英超的配偶伍美香为兄妹关系,与容英超存在利害关系。

因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传唤李庆镳出庭作证,并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关于李庆镳与豪日公司关系的问题。

豪日公司、孙永辉主张李庆镳为豪日公司员工,李庆标与李庆镳为同一人,两个字“标”与“镳”为简体与繁体的区别。

李庆镳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2014年3月至今在豪日公司上班,开始负责做设计,后来转做业务。

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问题。

容英超主张涉案专利由其委托李庆镳进行设计、开模、生产。

李庆镳确认容英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接受容英超的委托进行设计,涉案专利为其利用工作电脑进行的设计。

豪日公司亦认为李庆镳是代表豪日公司进行的设计。

关于涉案专利的申请问题。

李庆镳主张,其与容英超及豪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曾经在一起喝茶时约定,李庆镳设计的产品由容英超去申请专利,但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豪日公司的出货量,即容英超应向豪日公司订购一定量的货物。

二是保证货款能按时结清。

容英超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并未与李庆镳、孙永辉商量过此事。

豪日公司则主张,容英超私自拿着豪日公司的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容英超转账给李庆镳的款项性质问题。

李庆镳确认容英超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款项为货款,并非容英超所主张的设计费,因与豪日公司公对公转账需要纳税,故容英超先转到其私人账户,再由李庆镳转给豪日公司。

容英超对此回应称,其向李庆镳支付的款项中虽然没有明确为设计费,但李庆镳在每款产品的单价中已经将设计费加入到产品的单价,包括产品的模具费均由容英超支付,但其同时亦确认该6万元模具费已经退给了容英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退货的问题。

李庆镳主张,豪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容英超的退货产品。

豪日公司亦主张,2019年1月份,巴斯迪公司拖欠豪日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巴斯迪公司将其部分存货销售给豪日公司,之后豪日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销售与许诺销售,该批货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容英超否认与豪日公司存在采购、委托生产关系,但同时又确认李庆镳不仅找了豪日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找了其他企业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容英超确认因质量问题,其将最后一批货退给了李庆镳,但未同意其继续销售该批货物。

容英超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616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QQ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说明》、伍科晓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作为(2019)粤73民初1502号、1503号、1504号、1506号、1507号案件的证据使用,(2019)粤广广州第061617号公证书所载明公证过程中购买的“水壶(酒壶杯)”、“扁形纸张杯”、“B-7133水壶”、“星星杯”、“苹果杯”等产品,容英超亦以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容英超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2019)粤73民初1502号、1503号、1504号、1506号、1507号案件的起诉。

容英超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为此,容英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600元予以证明。

容英超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豪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永辉,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塑胶制品、模具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容英超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系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容英超为专利权人,但容英超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该专利系其委托案外人李庆镳设计,而豪日公司则主张李庆镳为其员工,涉案专利系李庆镳代表公司进行设计,为职务发明创作。

可见,容英超、豪日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案外人李庆镳设计均无异议,在双方对李庆镳设计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容英超享有涉案专利权,本案应当进一步审查双方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容英超主张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李庆镳进行设计提交了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容英超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虽然有部分内容为其与李庆镳就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等进行沟通的内容,双方沟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专利产品模具材料、材质厚度、螺牙高度及标签包装等方面,可见,双方主要就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而双方没有就涉案专利的设计名称、设计的内容和要求、报酬或者使用费等与委托开发合同相关的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委托开发的成果归属达成了一致。

并且,设计人李庆镳亦出庭作证,其一审当庭否认涉案专利系容英超委托其设计。

因此,容英超提交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证实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李庆镳设计。

其次,李庆镳主张其与豪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容英超等曾口头约定由容英超申请涉案专利,该约定前提是容英超向豪日公司订购一定量的专利产品并按时结清货款。

容英超对此予以否认。

容英超提交的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2016年5月开始,容英超以巴斯迪公司的名义向李庆镳定制涉案专利产品,一审庭审时容英超亦确认李庆镳曾委托豪日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亦确认部分专利产品曾因质量问题退还李庆镳;

同时,容英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豪日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等亦证实容英超实际控制的巴斯迪公司曾向豪日公司支付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货款。

可见,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容英超通过李庆镳委托豪日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即从侧面印证了李庆镳陈述的真实性。

第三,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李庆镳虽然承认曾约定由容英超申请专利,但该约定附有条件,而容英超对该约定所附条件予以否认。

可见,容英超与涉案专利设计人李庆镳并未就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达成一致。

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应当属于李庆镳。

至于豪日公司主张李庆镳系其员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作,因本案并非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豪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容英超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李庆镳设计并依双方约定对涉案设计享有专利权。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容英超享有涉案专利权,其无权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对豪日公司、孙永辉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容英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容英超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容英超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伍科晓”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自2016年7月5日起,“伍科晓”就在容英超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容英超向李庆镳支付委托费用。

上述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6月14日,“伍科晓”向孙永辉各转账5万元。

二审庭审中,容英超主张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并不认识孙永辉,只认识李庆镳,款是应李庆镳要求支付给孙永辉的。

2.容英超一审提交的其与李庆镳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17日,李庆镳向容英超发送豪日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并以该地址作为双方的联系地址。

3.容英超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李庆镳的合作模式为由李庆镳为其代工产品,容英超出模具费,产品利润体现在产品上,货款60天月结一次,货款亦是转到李庆镳账号。

4.各方当事人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容英超与李庆镳之间,均不存在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容英超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专利权,豪日公司、孙永辉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是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除属于职务发明或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主体。

本案中,虽然容英超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中登记的专利权人,但专利权证书仅系专利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容英超、豪日公司均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系案外人李庆镳,且对李庆镳设计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审查容英超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容英超与李庆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容英超主张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依据系与李庆镳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但确认其未与李庆镳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在李庆镳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与容英超存在委托开发关系的情况下,判断容英超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审查容英超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容英超与李庆镳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沟通内容主要涉及专利产品模具材料、材质、螺牙高度、产品成本、包装等,但上述沟通内容均属于产品量产过程中所涉内容,双方并未对涉案专利的设计内容或设计费用等事宜进行约定,容英超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沟通内容对涉案专利外观形成产生何种实质影响,不能证明该专利的形成体现了容英超的意志。

第二,李庆镳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容英超曾向其支付任何设计费,而容英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李庆镳的合作模式为由李庆镳为其代工产品,并由李庆镳将设计费加入到每款产品的单价中,容英超出模具费,产品利润体现在产品上,货款60天月结一次。

经审查,容英超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确认上述模具费已退还,且从容英超提交的“伍科晓”向李庆镳转账记录中,并未明确其向李庆镳支付的费用为设计费。

虽容英超主张李庆镳已经将设计费加入到每款产品的单价,但容英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设计费与产品单价之间的具体划分比例,且“伍科晓”向李庆镳的转账频率没有规则,亦与容英超主张其与李庆镳60天月结一次货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容英超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

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庆镳主张该款项为货款,并非容英超所主张的设计费,因与豪日公司公对公转账需要纳税,故容英超先转到其私人账户,再由李庆镳转给豪日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容英超一审提交的“伍晓科”转账记录显示,“伍科晓”早于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6月14日已向豪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各转账5万元,结合容英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6年5月27日容英超以巴斯迪公司名义向李庆镳定制相关产品,容英超亦确认李庆镳曾委托豪日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以及豪日公司与容英超实际控制的巴斯迪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等事实,可侧面印证李庆镳陈述的真实性。

在二审庭审中,容英超主张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并不认识孙永辉,只认识李庆镳,款是应李庆镳要求支付给孙永辉,与豪日公司并无关联。

但容英超与李庆镳的聊天记录显示,至少早在2016年5月,容英超已通过豪日公司住所地与李庆镳进行联系,容英超通过“伍科晓”银行账户亦与豪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永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容英超主张上述交易均是根据李庆镳要求所发生,其并未审查交易主体,显然并不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交易习惯。

综上,容英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向李庆镳就委托设计专利事宜支付相应对价,此有悖于委托设计合同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容英超所言,其与李庆镳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的规定,除非容英超能证明其与李庆镳之间就申请专利事宜另有约定,否则,申请专利的权利仍应归属于李庆镳所有。

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及约定专利权的归属。

此外,李庆镳陈述其曾与豪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容英超口头约定,李庆镳设计的产品由容英超去申请专利,且需以容英超向豪日公司订购一定量的专利产品并按时结清货款作为前提条件。

但容英超对李庆镳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及相应专利权应归属于容英超所有。

还应指出的是,容英超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对于其与李庆镳以及豪日公司、孙永辉关系的多处陈述或相互矛盾,或明显与事实或常理不符,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容英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李庆镳设计并依双方约定对涉案设计享有专利权,其无权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容英超上诉称法院无权处理专利权属纠纷,权属争议应通过申请专利无效审查程序解决,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容英超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有权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院对豪日公司、孙永辉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容英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容英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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