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李政,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干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李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李政及辩护人何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李政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7号加工生产假冒华为、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将加工后的手机电池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XXX3号的仓库。
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许李政的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5巷**地下将被告人许李政抓获,在现场搜获丝印网版制作机1台、丝印网块10块、丝印网块模具5块等。
民警在仓库缴获iPhone7手机1部、假冒苹果手机电池203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642元;
缴获假冒华为手机电池101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30元。
以上假冒苹果和华为手机电池,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0427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李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李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李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李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不合常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出货单显示,被告人许李政日常主要是通过帮别人加工电池和标签,并贴中性标签或贴客户自己的标签,来赚取加工费。
二、涉案的手机电池均已属于过时和停止销售、流通的产品,既然是不再流通的产品,就不存在“基准日”价格,我们认为荔湾区鉴定价格没有考虑市场规律及市场因素。
三、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只是考虑到其本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如果太高的罚金其家庭无法承受。
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价格认定问题,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李政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7号加工生产假冒华为、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将加工后的手机电池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XXX3号的仓库。
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许李政的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5巷**地下将被告人许李政抓获,在现场搜获丝印网版制作机1台、丝印网块10块、丝印网块模具5块等;
在仓库缴获假冒苹果手机电池203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块;
缴获假冒华为畅享5S手机电池29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块;
缴获假冒华为P9手机电池7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元/块。
以上假冒苹果和华为手机电池,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04272元(价格基准日的维修备件价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缴获的假冒手机电池照片、丝印网版制作机、丝印网块、丝印网块模具、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许某强、蔡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
被告人许李政的供述;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李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李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李政及辩护人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根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情况说明,其中华为公司对应的手机电池不在市场零售及批发,只有维修备件价格;
苹果公司不对各型号品牌手机零配件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销售,可提供手机零配件在保修期为意外损坏维修所需要支付的参考费用。
本案因无法查清涉案电池的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按照上述价格认定的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许李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李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李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手机电池以及作案工具丝印网版制作机、丝印网块、丝印网块模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