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5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
经营者:金维敏。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函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大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为知名。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3.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4.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7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县步行街世纪华联对面的七天优品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事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称:七天优品,店铺地址:湖北省××县步行街世纪华联对面,于2019年7月27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芦荟胶商品,并非原告纳益其尔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7月27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刷卡小票一张。
其中,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通城县步行街个体户金维敏七天优品百货店,交易金额39。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条形码后四位数字为0377。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盒身侧面有白色标签,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身侧面无标签。
另查明,金维敏经营的“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经营地段位于步行街正街街面,附近人流量较密集,经营规模及店铺面积中等大小,芦荟胶在店内销售商品的货架中占用面积小,销售金额不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侵权实物、鉴别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店内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
首先,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三处不同。
最后,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产品生产者,其对自身产品商标具有一定鉴别能力,其全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也能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处地段位置、经营时间,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城县步行街七天优品港货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继高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