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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181号
案件名称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181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候车大厅1号柜台。

经营者:董明,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以下简称小董之家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董之家水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董之家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28.37元)共计33828.37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炎陵黄桃是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特产,在炎陵县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享有“炎陵黄桃,桃醉天下”的美誉。

为促进炎陵黄桃品牌效应,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炎陵黄桃”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炎陵黄桃”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一家标有“家之福果业”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黄桃价格:12.8元/斤”字样的黄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8.37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小董之家水果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及其商标相关的事实第1802022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炎陵黄桃”的注册人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桃,注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炎陵黄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炎陵黄桃”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使用“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仅限于炎陵县,其区域范围位于东经113°34'45"至114°07'15",北纬26°03'05"至26°39'30"之间,海拔300-1200米的丘陵、山区。

行政区划包括平乐、霞阳、下村、龙溪、十都、沔渡、中村、石洲、龙渣、策源等生态相近的黄桃种植适宜区。

“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仅限于黄桃品种—锦绣。

为提高原告“炎陵黄桃”品牌知名度,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与央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重庆一众智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协议,委托上述单位在CCTV-1、CCTV9等平台投放广告,并支付大额广告费。

2020年7月14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炎陵县黄桃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开园指导时间为7月18日至8月7日,根据不同海拔高度划分开园时间。

二、与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20年7月13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陶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娟一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一家标有“家之福果业”字样的店铺,解红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黄桃价格:12.8元/斤”字样的黄桃及其他水果,解红娟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28.37元,支付凭证截图显示“商户全称商户_董明”公证员对上述黄桃购买前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对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的“百度地图”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于2020年8月6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6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黄桃系生鲜商品,故没有公证封存实物。

原告同时主张2020年7月13日“炎陵黄桃”尚未开园,故被告销售的黄桃并非正品炎陵黄桃,被告在销售黄桃时使用“炎陵黄桃”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小董之家水果店系2010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水果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系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据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其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由于“炎陵黄桃”已经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被告在出售黄桃货架上使用“炎陵黄桃”字样,系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黄桃的原产地和品质,故被告需证明该黄桃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然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黄桃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黄桃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有“炎陵黄桃”字样的标贴对外销售黄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黄桃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桃子就是来源于湖南省炎陵县,误以为该黄桃具有“炎陵黄桃”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经营者:董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第1802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经营者: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董家之福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二○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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