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浩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佘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胡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艾可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佘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浩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美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匠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艾可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32917945号“姜艾玖”商标的注册人为浩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包括医用药物、艾卷、膏剂、药草提取物、空气除臭剂、医用营养品、驱虫用香、卫生巾、中药袋、熏蒸香锭,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第32905128号“姜艾玖”商标的注册人为浩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洗发液、洗面奶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
浩瀚公司为证明其生产并销售标有“姜艾玖”注册商标的产品,提供了产品实物及网上销售截图予以证实,其中产品实物上标注“姜艾玖舒筋活络冷敷型”(医用冷敷敷科)。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247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74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应浩瀚公司申请,对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浩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ROUROU私房妆每周日”,在店铺首页搜索“后辰姜艾玖”,并进入“特别爽/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按摩仪电动按摩膏按摩走珠”产品页面。
在上述产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修改地址、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
付款成功后,点击“交易详情”。
上述过程共截屏26张图片。
2019年5月2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其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将物品及运单等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3张。
公证书附件载明:“ROUROU私房妆每周日”店铺内的“特别爽/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按摩仪电动按摩膏按摩走珠”产品标注价格298元、交易成功96,浩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实际支付283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247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7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应浩瀚公司申请,对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京东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浩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京东网“在一奇拼购店”,在店铺首页搜索“姜艾玖”,并进入“一份暖心的礼物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修护霜减轻酸痛按摩膏100g/ml”产品页面。
在上述产品页面,点击“单独购买”、“去购物车结算”、“去结算”、修改地址、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收银台页面,选择微信支付;
购买成功后,点击“查看订单”。
上述过程共截屏26张图片。
2019年5月2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其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将物品及运单等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8张。
公证书附件载明:“在一奇拼购店”店铺内的“一份暖心的礼物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修护霜减轻酸痛按摩膏100g/ml”产品标注价格536元,浩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实际支付536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247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7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应浩瀚公司申请,对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苏宁易购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浩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易舟渡商贸专营店”,在店铺首页搜索“姜艾玖”,并进入“特别爽/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按摩仪电动按摩膏按摩走珠”产品页面。
在上述产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修改地址、点击“提交订单”、用手机扫码支付;
付款成功后,点击“查看详情”。
上述过程共截屏24张图片。
2019年5月2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韵达”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其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将物品及运单等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8张。
公证书附件载明:“易舟渡商贸专营店”店铺内的“特别爽/后辰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按摩仪电动按摩膏按摩走珠”产品标注价格365元,浩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实际支付365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247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74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应浩瀚公司申请,对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云集发现”软件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浩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云集发现,在首页面搜索“姜艾玖”,并进入“[必买好货]后辰姜艾玖多效修护霜刮痧霜按摩仪100g2支装赠2支100g替换装到手……”产品页面。
在上述产品页面,点击“工商资质”“立即购买”“提交订单”“订单支付”、支付宝付款成功后,进入支付完成页面。
上述过程共截屏19张图片。
2019年5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其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将物品及运单等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2张。
公证书附件载明:“云集发现”APP中的“[必买好货]后辰姜艾玖多效修护霜刮痧霜按摩仪100g2支装赠2支100g替换装到手……”产品标注价格299元,浩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实际支付294元。
经一审当庭查验,24748、24745、24750、24744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24748、24745、24750号公证封存物为“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姜艾玖”,内含红色小字体“现代汉方”、左下角有“后辰®”、“温润霜·草本精华·独特按摩”;
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美匠公司、被委托方:湖南银华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外包装盒底部标注“产品批号20190105、生产日期2019/01/12、有限期至2021/01/11”;
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姜艾玖”,内含红色小字体“现代汉方”,背面标注“后辰®”、“温润霜·草本精华·独特按摩”。
24744号公证封存物为“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姜艾玖”,内含红色小字体“后辰®”、左下角有“后辰®”、“修护霜·植物精华·独特按摩”;
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美匠公司、被委托方:湖南银华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外包装底部标注“产品批号20190415、限用日期2022/04/14”;
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后辰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姜艾玖”,内含红色小字体“后辰”,背面标注“现代汉方”、“修护霜·植物精华·独特按摩”。
浩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及本体上突出使用“姜艾玖”标识,而“后辰”二字为修饰语且字体较小,按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考虑极易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美匠公司委托生产及授权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美匠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与艾可艾公司合作期间,由艾可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美匠公司。
根据美匠公司与艾可艾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合作关系,产品的包材由艾可艾公司提供,外包装的设计、著作权都是美匠公司取得,美匠公司已向艾可艾公司支付了90多万元货款。
浩瀚公司公证购买自己的关联公司的产品来起诉美匠公司侵权,本案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2018年12月6日,艾可艾公司(甲方)与美匠公司(乙方)签订《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约定:为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即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乙方负责线上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方拥有“姜艾玖”的品牌商标,商品包装、资料版权、商标附带的商业价值信誉均属甲方所有,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拥有姜艾玖商标的使用权,必须保护甲方的权益及商业信誉。
第二条:乙方拥有“后辰”品牌授权及附带权益的解释权,为了更好的维护线上市场,双方共同联名推广“姜艾玖*后辰”产品,此产品乙方拥有独家销售权,甲方不可再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及同类型产品。
第三条:乙方保证有必需的资金、人力和技术知识开拓线上线下市场,乙方有义务做好产品的销售,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任务额向甲方采购……第三章代理授权许可的内容、区域范围、期限第一条:指定代理。
甲方授权指定乙方为在大中华(含台湾、香港、澳门)区线上(包含品牌旗舰店)唯一总代理及微商渠道代理,乙方享有“姜艾玖”品牌在中国线上独家经销权及微商渠道经销权,甲方及甲方在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给任何第三方销售该品牌产品同类产品或用其他品牌做同类产品,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同样,乙方亦不可再销售其他同类产品。
第二条:此合同2018年12月7日签订生效。
合同期为10年。
合同有效期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第三条:乙方可在授权范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统一商标、字号、营业方式及销售通路,从事“姜艾灸”品牌系列产品的批发、零售活动,若需变更,需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产品价格、货款费用及结算方式。
第六章订货、送货周期、补货、退货。
第九章有效期、生效、终止及处理。
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做到如下:1.乙方可以继续处理产品的存在的库存。
2.停止使用品牌和使用商标、记号、宣传品等物品。
3.停止销售甲方产品和提供甲方产品的技术支持。
2019年4月30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艾可艾公司的委托,向美匠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因美匠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姜艾玖产品,在外观包装上、产品加工厂家等方面做了稍稍变更,不再是艾可艾公司加工生产的姜艾玖产品,故声明解除《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
浩瀚公司并提供了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详情,证实浩瀚公司已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美匠公司已签收该律师函,不再享有艾可艾公司销售“姜艾玖”品牌产品的授权。
美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艾可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中,艾可艾公司确认供货给美匠公司的产品有两款,一款为“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一款为“姜艾玖舒筋活络冷敷型”,并提交了“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产品实物一盒,该实物外包装盒及产品外包装均与24748、24745、24750号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实物相同。
浩瀚公司对艾可艾公司授权美匠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强调授权的范围不包括美匠公司自行使用或投入生产“姜艾玖”产品。
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浩瀚公司撤回对24748、24745、2475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的主张,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为24744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即浩瀚公司从云集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美匠公司确认上述两款产品为浩瀚公司供货的产品,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美匠公司与艾可艾公司共同委托湖南银华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因产品批号不同,所以双方约定对外包装进行了修改。
艾可艾公司陈述供货给美匠公司的产品上载明委托方为美匠公司,是为了方便美匠公司对外销售及品牌推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批号为20190415,系美匠公司自行委托生产。
美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5日,浩瀚公司出具给艾可艾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浩瀚公司授权艾可艾公司为“姜艾玖”商标的使用者,授权期间2018年10月25日至永久;
艾可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美匠公司为“姜艾玖”品牌全国线上独家总代理及微商渠道代理,代理品牌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品牌管理、销售、市场维护、商标维护等一系列品牌相关工作,授权时限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7日。
2.《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
3.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2019年1月22日美匠公司向艾可艾公司汇款135000元、2019年3月4日佘宗学向胡海洋转账231630元、2019年3月4日美匠公司向艾可艾公司转账91800元。
4.产品实物,拟证实美匠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姜艾玖”商标。
5.公证书。
6.著作权证书,拟证实美匠公司对涉案“姜艾玖”产品的外包装享有著作权。
7.版权使用授权书,拟证实“姜艾灸”外包装的标识及外包装的设计其著作权的权利人为美匠公司。
8.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浩瀚公司、艾可艾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艾可艾公司与美匠公司为供货合同关系,合同为姜艾玖品牌系列批发,而并非授权美匠公司使用浩瀚公司的注册商标。
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
对2018年度美匠公司进货两万盒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货款分批支付,2019年1月1日后美匠公司就不向艾可艾公司下过任何定单。
而据浩瀚公司调查,美匠公司擅自委托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侵犯浩瀚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因此2019年4月30日艾可艾公司委托律师向美匠公司邮寄律师函,终止双方姜艾玖品牌代理合同。
该律师函于2019年5月5日签收,妥投成功。
证据4产品实物,该实物并非为浩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授权生产。
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且该公证书证明内容提及为浩瀚公司授权生产产品,该公证内容真实性无法考究,不予认可。
证据6、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作品登记时间远远晚于浩瀚公司“姜艾玖”商标申请时间,即便美匠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其对“姜艾玖”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中浩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了美匠公司提及的产品并非为浩瀚公司生产,浩瀚公司并不知情。
浩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206元、公证购买费1478元、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复印费发票、购买样品付款凭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非诉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另查,美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等。
一审法院认为:浩瀚公司系第32917945号“姜艾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美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浩瀚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对于艾可艾公司与美匠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及授权书,浩瀚公司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联名推广“姜艾玖*后辰”产品,并由艾可艾公司向美匠公司提供产品,美匠公司拥有姜艾玖商标的使用权。
现浩瀚公司主张美匠公司自行委托生产及授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美匠公司自行委托生产的问题。
艾可艾公司主张其供货给美匠公司的产品仅有两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供货的产品。
美匠公司则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艾可艾公司供货的产品,因产品批号不同故双方协商一致对外包装进行了修改。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艾可艾公司供货给美匠公司的批号为20190105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两者产品批号不同,名称均为“焕活温润多效修护霜”,整体包装基本一致,仅在商标标识、产品介绍上存在细微差别,且两产品的外包装盒背面标注的委托方均为美匠公司。
现艾可艾公司陈述为了便于美匠公司进行销售及品牌宣传,才将委托方标注为美匠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艾可艾公司供货的上述产品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浩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艾可艾公司供货给美匠公司的产品仅为两款而不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结合美匠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19年3月份向艾可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美匠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在浩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美匠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浩瀚公司主张美匠公司自行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予采纳。
再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底部载明的生产批号为20190415,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美匠公司生产,但该生产行为在浩瀚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浩瀚公司据此主张美匠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浩瀚公司、艾可艾公司主张涉案《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已解除,美匠公司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问题。
美匠公司对于《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予确认,现浩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合同已解除,关于该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艾可艾公司可另案主张。
且《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美匠公司可以继续处理产品存在的库存,故美匠公司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批次标注为20190415)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浩瀚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浩瀚公司主张美匠公司侵害其涉案“姜艾玖”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浩瀚公司据此主张美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召回并销毁已销售的产品、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浩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浩瀚公司负担。
判后,浩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于《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及授权书,认定美匠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于法无据。
艾可艾公司与美匠公司签订《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双方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授权书》也是基于上下级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没有委托美匠公司使用商标实施生产行为的意思表示。
二、一审对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美匠公司自行委托生产的事实认定错误。
美匠公司与艾可艾公司存在所谓“合作生产销售”行为,美匠公司自认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由此可见,美匠公司既有生产涉案产品的故意,就实际实施了生产行为。
1.一审加重浩瀚公司的举证责任,其认定规则不符合举证规则。
美匠公司主张其生产行为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应当是对生产涉案产品对应的批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
2.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并未在庭审查明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
双方争议的涉案侵权产品为“姜艾玖”焕活温润多效修复霜,其中,“姜艾玖”商标内含红色小字体“后辰”(产品批号20190415),美匠公司抗辩涉案产品是双方合作生产产品,因产品批次不同所以双方约定了对外包装进行修改,但并未提交证据。
美匠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仅完成订货2万支,而其提出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库存尚有1万多支,而其促销销量一次就高达1万支,且进行过多次类似促销活动。
艾可艾公司对订货2万支产品已于2019年1月份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美匠公司最后一笔转款是结算2万支对应的尾款,而涉案产品生产批号为20190415,显而易见不属于艾可艾公司供货产品。
三、一审对侵权事实认定有误。
一审认定商标侵权时,只考虑了生产行为,而没有考虑销售行为。
根据浩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的证据保全,美匠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处于浩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因此,浩瀚公司依法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对《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解除事实以及约定条款认定错误。
浩瀚公司提交了《律师函》、签收回证,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美匠公司。
一审法院基于《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认为美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该合同内容及性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起到重要的作用,合同是否解除虽然是另一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也不直接影响到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审以浩瀚公司与美匠公司曾经存在合同关系,就认定美匠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性,显然是对买卖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两者的法律关系并未予以区分,从而对事实认定错误。
五、美匠公司在与艾可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窃取商业信息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当予以严惩。
美匠公司假借合同之名,行窃取商业信息之实,在与艾可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获悉供货产品的受委托生产商后,绕过艾可艾公司委托同样生产商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属于恶意侵权。
美匠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浩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匠公司在2019.12.14获得第五类“后辰姜艾玖”注册商标,2020.3.21获得第三类“后辰姜艾玖”注册商标,拥有该两类商标的使用权,且享有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
艾可艾公司陈述称,不同意美匠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浩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设计图纸,拟证明供货产品一款是舒筋活络冷敷型,另一款是焕活温润多效修复霜;
2.进货及转款汇总表、供货物流单号信息,拟证明艾可艾公司发货明细以及收款情况;
3.开庭笔录,拟证明美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行委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美匠公司提起的“产品瑕疵”合同纠纷全部予以驳回,以及艾可艾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已完成供货合计约2万支。
经质证,美匠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是美匠公司享有,并非浩瀚公司享有,有著作权证书为证,证据2充分证明浩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证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确认。
艾可艾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确认。
美匠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36509957号和第36525997号“后辰姜艾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和第3类,拟证明美匠公司对“后辰姜艾玖”商标有使用权;
2.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使用授权书》,记载名称为“后辰姜艾玖LOGO”作品作者为美匠公司,名称为作者为案外人广州市晟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晟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将“姜艾玖宣传图”作品版权转让给美匠公司,拟证明美匠公司是“后辰姜艾玖”作品的作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美术享有著作权。
浩瀚公司、艾可艾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艾可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广州市美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艾可艾公司与广州市美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
3.案外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艾可艾公司与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6.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
美匠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艾可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证据3-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涉案《渠道代理商经销合同》约定,艾可艾公司与美匠公司共同联名推广“姜艾玖*后辰”产品,美匠公司在合同期内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上述产品的独家销售权。
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尽约定的合同义务。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浩瀚公司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但其是否有解除权,合同是否在美匠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自然解除,尚未有定论。
在美匠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能够解除,艾可艾公司可另案主张。
故美匠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同依据。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在浩瀚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浩瀚公司据此主张美匠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
涉案合同未约定美匠公司是否有权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在美匠公司对涉案商标拥有使用权以及生产行为发生在浩瀚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情况下,美匠公司委托生产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浩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没有委托美匠公司使用商标实施生产行为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据此主张美匠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美匠公司可以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处理产品库存,故美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浩瀚公司上诉主张美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浩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浩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