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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成造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82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成造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成造五金店;启东市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成造五金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自主申报)。

经营者:罗飞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开发区灵峰路**法定代表人:龚浩杰。

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成造五金店(以下简称成造五金店)、启东市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鼎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改判鼎丰公司、成造五金店共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丰公司、成造五金店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鼎丰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8)厦鹭江证内字第55112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启东”等内容,与鼎丰公司在字号、注册行政区域相一致。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启东鼎丰”“南通鼎丰”等内容,虽出现多项结果,但其中只有鼎丰公司经营范围与宝时得公司相近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成造五金店也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鼎丰公司。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宝时得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首先,计算宝时得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宝时得公司是国内知名电动工具企业,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性强,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得到社会和行业的一致认可。

2.虽因商业秘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赔的1万元完全无法覆盖宝时得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鼎丰公司、成造五金店未答辩。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造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鼎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成造五金店、鼎丰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成造五金店、鼎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18年9月7日,宝时得公司缴纳了专利费用。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钻孔,旋拧螺丝等,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宝时得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外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2日,宝时得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宝时得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港口大道158号,在一家店名为“造强五金机电商城”的商店,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260元,并取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收执。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12号公证书中。

宝时得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物证封存情况完好。

当庭拆封后可见内有电钻一个,电钻上标注有“LAISHI莱士”,以及“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启东”字样。

收据一张,编号为0003449,上印有“造强五金机电商城经营部收据、地址:、地址:新塘镇港口大道**36××××****”字样,收据上有“莱士21V手动电钻,1台2**元,收款人:罗”等手写内容。

另有充电线1个,标有“LAISHI莱士”字样底座两个。

宝时得公司指示该电钻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宝时得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宝时得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启东鼎丰”“南通鼎丰”等内容,搜索均有多项结果。

另查明,成造五金店于2018年5月1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机械配件零售;

电工器材零售。

鼎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宝时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鼎丰公司没有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宝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成造五金店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鼎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成造五金店、鼎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钻,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包括机体、手柄、底座三部分,手柄与机体相连,并向机体尾部倾斜;

机体呈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形似弹头状,弹头前端有尖锐突起,表面有形状一致分布均匀的凹槽;

中部顶面有圆角方形凸起及推钮,主视图及后视图下均可见机体有长条形图案;

正面和背面均有跑道形散热孔,尾端有竖起接合线;

手柄表面有和手柄轮廓相应的不规则结构线,上端有按键;

底座整体呈方形,主视图及后视图下,可见底座两侧均有椭圆形图案。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控制按钮等基本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机体前端花纹由两种形状凹槽组成,涉案专利设计机体前端花纹为一种;

2.从立体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与底座卡接处为阶梯型,涉案专利手柄与底座卡接处为弧形。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成造五金店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成造五金店销售的,成造五金店在其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销售。

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造五金店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鼎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启东”等内容,故可以认定鼎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信息,与鼎丰公司仅在字号、注册行政区域相一致。

一审法院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启东鼎丰”“南通鼎丰”等内容,搜索均有多项结果,故并不能据此认定“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即是鼎丰公司。

此外,成造五金店虽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鼎丰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鼎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宝时得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造五金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成造五金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宝时得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宝时得公司要求成造五金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造五金店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宝时得公司的相关销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费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成造五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宝时得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结合成造五金店的侵权情节,酌定成造五金店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如前所述,成造五金店作为销售者,其虽在庭审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鼎丰公司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成造五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免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造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61××××.7、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成造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万元;

三、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宝时得公司负担2500元,成造五金店负担200元(前述费用已由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因宝时得公司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鼎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启东”字样,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公司信息。

虽然上述信息与鼎丰公司的企业字号、所在行政区域一致,但与鼎丰公司的公司全称存在较大区别。

此外,成造五金店虽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购自鼎丰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成造五金店该项说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前述“江苏南通鼎丰科技有限公司”即是鼎丰公司,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鼎丰公司制造并销售。

本案亦无证据表明鼎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宝时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鼎丰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宝时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成造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成造五金店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已经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2.成造五金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宝时得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必将为此支付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等等。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宝时得公司上诉所称其获得的一系列奖项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无直接关系,不能体现涉案专利的价值。

宝时得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未能考虑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与事实不符。

故宝时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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