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37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