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现住尉氏县。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广胜,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彦亭,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贝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彦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保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广胜、被告人刘彦亭以及辩护人王浩、孟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付保多次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号凯马牌轻型汽车从河南省郑开日化有限公司购买洗衣粉,从网上订购汰渍、雕牌、好爸爸、奇强、去渍霸、碧浪、奥妙、立白等品牌的商标包装袋,在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四组自己家中饭分装,后又用自己所有的豫B×××**号凯马牌轻型汽车运输销售。
2020年3月16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彦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王付保处购买立白、汰渍、雕牌等品牌洗衣粉进行销售,共计125677.4元。
案发后,刘彦亭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保、刘彦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本院(2019)豫0223刑初696号刑事判决书,账册一本,立白、奇强、雕牌等商标品牌包装袋、洗衣粉等,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销售记录复印件,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广州立白企业有限公司证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庞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付保、刘彦亭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彦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付保、刘彦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刘彦亭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关于王付保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关于刘彦亭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及赃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刘彦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付保的刑期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刘彦亭的刑期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彦亭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尉氏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豫B×××**号凯马牌轻型汽车一辆、作案赃物洗衣粉包装袋及洗衣粉,予以没收,由尉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