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人参公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广域市大德区樱花街71。
法定代表人:金在洙,该社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韩国人参公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勇申请再审称,(一)第14174566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6日被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依据2012年之前的销售发票,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广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企业分支机构的数量等证据认定第201907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韩国人参公社在我国市场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韩国,且商品类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官庄”始于我国宋代,黄勇的妻、儿出生于福建闽清县,黄勇投资设立有福建正官庄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正官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
(四)二审判决认定黄勇多次申请“正官庄”商标难为巧合,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韩国人参公社答辩称,韩国人参公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第5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状态;
诉争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弱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
综上,请求驳回黄勇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3月14日前,并非诉争商标被提异议前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
因此,二审判决将2012年之前的销售发票、销售代理合同、广告等证据作为认定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并无不当;
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虽然未直接体现引证商标二的使用,但能够从一定程度反映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系引证商标二的维权记录,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程度,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二在人参产品上的知名度作出了认定。
故二审判决对上述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韩国人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医用营养食物;
补药(药);
人参汁;
韩国红参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状态,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正官庄”构成,二者属于相同商标,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亦可能指向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参汁;
加工和蒸馅过的人参”等商品,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二,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联。
黄勇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源于我国古代“官庄”制度以及“官庄”行政区划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正官庄”,与“官庄”并不相同,而在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已达驰名状态,黄勇在未接触引证商标二的情况下多次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完全相同的“正官庄”商标,还将“正官庄”注册使用在企业名称中,其主观难谓善意。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且可能会损害韩国人参社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黄勇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