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7209号之一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伟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远。
被告:安徽万花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克林。
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震。
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伟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花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