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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51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51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东侧、纬二路北侧综合楼及**车间**iv> 法定代表人:朱士添。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与被告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氏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连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连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2.被告连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连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名称为“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连氏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连氏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的开办者,为被告连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连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298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ldquordquo;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何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142952573186235339、连廷梅”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正宗明雨前春季新西湖龙井茶叶绿茶散装特级清香型礼盒装”,单价95元/斤,数量3斤,总金额300元(含运费15元)。

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鹏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大厦××份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0)。

何鹏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三盒。

何鹏随机取出一盒茶叶由该公证处封存,封装后的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一起交由何鹏保管。

为此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1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连氏公司系涉案网店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茶叶等。

2020年8月12日,被告连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连廷梅变更为朱士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标注有“西湖龙井(竖向排列)”文字,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与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一种商品,且其外包装袋上印制的“西湖龙井(竖向排列)”标识与涉案“西湖龙井(横向排列)”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排列形式上有所区别,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连氏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连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75元,被告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赣州连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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