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506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
经营者:张凯,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乡四社,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区。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以下简称铭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被告铭轩商店经营者张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铭轩商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轩商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原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在敦化地区市场占有率大幅度下降,销量下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显示,铭轩商店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敦化地区大量销售、批发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敦化地区9家以上个体工商户大量提供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9家包括: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站前店)、敦化市安然食品超市、敦化市善晶超市、敦化市凯悦超市、敦化市渤海食品超市、敦化市大福源食品超市、敦化市鑫鲜蔬菜水果食品店、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学府街)、敦化市恒益超市)。
铭轩商店作为假冒伪劣商品上游销售商,知假售假,大量销售假冒伪劣货物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也造成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雪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铭轩商店辩称,我店向9家商户批发案涉商品事实属实,但是我店提供的商品里面一部分是合法经销商“天天百货”供应的。
另外我店主要经营项目不是洗化产品,销售的产品数量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铭轩商店提供的2019年6月12日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销货清单》一份及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雪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销货清单》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方身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2020年,本院受理多起雪豹公司诉敦化市多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在该系列案件中查明,敦化市多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经为仿冒商品。
其中,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站前店)、敦化市安然食品超市、敦化市善晶超市、敦化市凯悦超市、敦化市渤海食品超市、敦化市大福源食品超市、敦化市鑫鲜蔬菜水果食品店、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学府街)、敦化市恒益超市等9家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案涉仿冒产品的供货商系铭轩商店。
4.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敦化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铭轩商店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铭轩商店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铭轩商店作为案涉产品的批发商,应对其向外批发的日化产品的来源、真伪等负相当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在进购批发商品时保留正规发票等合法进货凭证,并审查其供货方是否具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然而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品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的9家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另有其他来源,故本院对铭轩商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铭轩商店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以及铭轩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知名度、铭轩商店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另案中查明的铭轩商店对外批发仿冒商品的数量及价格、雪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铭轩商店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