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异104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
投资人:李晓凤。
第三人:代永军,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1166号。
本院又于2020年9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恢150号。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代永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代永军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代永军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申请追加代永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为“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2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中载明的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经理为代永军。
另查,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投资人于2019年7月15日由代永军变更为李晓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未能清偿(2018)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而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且第三人代永军系该个人独资企业对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所发生时的投资人,其投资人的主体地位亦体现在生效法律文书之中。
在本案执行依据(2018)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履行本案全部债务之前,其工商信息虽然记载投资人发生变更,但却无法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规定中关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属性。
故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代永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代永军为本院(2020)辽01执恢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