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293号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彩悦大厦8400-8700。
法定代表人:张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齐立,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齐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侵害原告第×××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经济赔偿150000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于2012年,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包括电子烟等电子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拥有大量的客户群体。
原告旗下有“”、“”、“九摩”、“Smartvape”等品牌。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72”)原告最早于2013年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初审公告,核准范围为“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香烟盒、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
该商标原告在国外市场诸如美国、欧盟等均有商标布局,且曾在英国、俄罗斯等参加过电子烟的展会。
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www.1688.com经营的电子烟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及功能等存在密切联系,足以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
被告攫取原告在“”标识上的竞争优势,切断了“”在电子烟的识别性,使得消费者在选择购买电子烟产品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被告徐齐立未作答辩。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号为第×××72号图形商标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注册号为第×××72号图形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原告国外参展图片照片打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对应的商品类别“电子烟”在国外进行了宣传。
证据3、原告在1688网站上将涉案商标对应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注册号为第×××72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
(网页已不存在,无法联网核实)。
证据4、(2019)深证字第107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证据6、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联网核实,订单信息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
证据7、差旅费(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及出租车票两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共计1322元。
被告徐齐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系打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原告自认已无法联网核实该网页内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综合论述;
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证明力;
证据6,经当庭联网核实,该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香烟盒(截止)。
义乌市承缘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于2019年11月26日核准注销,经营者系被告徐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饰品、工艺品、玩具、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洁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叶洁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入1688网站,搜索进入“义乌市承缘电子商务商行”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浏览相关页面内容,并购买链接名称为“新款电子烟套装lite40w电子烟套装lite40w电子烟大烟雾爆款”的产品2盒,45元/盒,付款总金额98元(含运费8元)。
该产品链接页面显示30天内2盒成交,51条评价,库存2822盒可售,区间单价40元-45元。
2018年11月30日,叶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货物一件,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2019年1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0735号公证书。
申请人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原告代理人为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1242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 被诉侵权产品: ? ?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2号“ ”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子烟,与第×××72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子香烟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封条上突出使用了“ ”、“”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构图、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等整体结构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义乌市承缘电子商务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原告主张义乌市承缘电子商务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义乌市承缘电子商务商行”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故应由被告徐齐立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齐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第×××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徐齐立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