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20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7046M。
法定代表人:田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与昆吾路交汇处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089133XE。
负责人:田瑞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绿城购物广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公开审理本案,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绿城公司和绿城购物广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许诺销售等),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的“鼻祖”,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靛蓝牛仔斜纹布、腰后侧的皮章、裤后袋上的燕型线、铆钉、独有的红旗标等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为知名、经典的标识。
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了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原告取得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因此,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超过一个半世纪,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原告Levi's品牌于2001年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地区设有500多家实体店。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并邀请多名海内外明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
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Levi's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觊觎原告在服装市场特别是牛仔裤产品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中国各地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品牌的产品,部分商家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河南省濮阳市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了与原告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绿城公司、绿城购物广场辩称,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的身份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其是否是原告员工并有权委托杨伟华提起诉讼。
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被告无法查明北京瀚惠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在被授权有效期内委托给杨伟华律师,杨伟华律师是否在有效期内又委托给原告代理人。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利惠公司的商品,且与原告主张的四个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从细节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YBZ,与利惠公司的LEVI'S的产品字母不同,原告所主张的四项商标专用权均为图形注册商标,图形商标与利惠公司的LEVI'S相比知名度不高,且图形商标作用是具有装饰性,容易与其他品牌区分。
其次对于商标近似性判断,除应对商标客观形态对比外,还应当以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性,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比较著名,但不能推定原告所举的四项商标也具有知名度。
原告所称四个商标中的四个图形本身在牛仔裤上比较通用。
再次消费者分辨牛仔裤的品牌是以吊牌、皮标后袋小齐标为准,一般消费者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更是以更为熟知的LEVI'S的商标来识别商品的,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了注册商标YBZ,且清晰的记载了生产商的相关信息,能够让普通消费者区分该商品的品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没有故意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告的销售来源系合法取得,且被告已经尽审查义务,应免于赔偿。
利惠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共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第8060号、第8061号、第429号、第431号公证书,12585395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图,证明目的:原告是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第1489307号和第12585395号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等;
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第二组证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第0480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燕型线、双马皮章、红旗标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来源: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第三组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第6093号、第6095号、第6096号公证书;
品牌排行、明星代言图片,证明目的:原告通过明星代言、媒体杂志等多种方式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Levi's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证据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第四组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为宣传和推广Levi's品牌而支出的部分宣传费用。
证据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第五组证据:(2019)京行终8089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6月11日),证明目的:原告对Levi's等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在中国开设五百余家专卖店,且专卖店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每年均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足以证明Levi's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销售量,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此外,Levi's商标曾于1999年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多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Levi's商标在“牛仔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证据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组证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证据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第七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5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证据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第八组证据: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被告提交其进货验收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进货数量为3条,进货价位为88元,售价为159元,获利较小,原告的第二项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免于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第12585395号和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是第14212864号商标的拆分,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第1489307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二组证据文献检索材料,该组证据并未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宣传,被告对原告的6项注册商标并不熟知,被告主观无侵权故意。
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未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宣传,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原告与他人注册商标之间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实物型号为503,不在原告品牌牛仔裤型号之内,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裤子臀部右侧口袋红色标签注明是Jeans,与原告商标不同,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另外品牌,与原告品牌无关,且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免于赔偿。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系列合同来佐证,且发票的购买方是北京瀚惠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利惠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进货验收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供货商签章和供货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该证据不显示供货商信息,更无法得知供货商,该证据仅显示商品名称为FZQ勇霸男裤,无法证明该证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更无法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品牌排行及明星代言图片,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侵权实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改组证据的侵权公证文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发票,且均有销售方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作为销售方出具的发票,因没有相关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进货验收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供货商签字或盖章,且商品名称亦无法证明是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2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莱、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莱、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侵犯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其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证据保全、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所必需或者适当的行动,并授权二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该授权委托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ThomasM.Onda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证员小瑞克德T.拉布拉多见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向公证员确认他在授权范围内签字,瑞克德T.拉布拉多对上述事项出具加利福尼亚州通用证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出具(2019)旧领认字第0000848号认证书。
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证明,证明ThomasM.Onda是该公司的首席顾问,系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该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ThomasM.Onda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证员小瑞克德T.拉布拉多见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向公证员确认他在授权范围内签字,小瑞克德T.拉布拉多对上述事项出具加利福尼亚州通用证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出具(2019)旧领认字第0000847号认证书。
2017年12月6日,利惠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利惠公司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授权有效期为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3年。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请求该处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昆吾中路406号的绿城购物广场二层,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再次拍照并交由李印杰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51号公证书。
另查明,绿城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零: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茶叶、百货、玩具、体育用品、洗化用品、计生用品、保健用品、金银饰品、工艺品、日用品、鞋帽、针纺系列、服装、蔬菜、瓜果等。
绿城购物广场成立于2005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等。
再查明,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利惠公司出具了法人代表证明,证明ThomasM.Onda是该公司的首席顾问,系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该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利惠公司又向杨伟华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由ThomasM.Onda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字,ThomasM.Onda签署上述两份文件均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小瑞克德T.拉布拉多见证下进行,且ThomasM.Onda本人向公证员确认其在授权范围内签字,小瑞克德T.拉布拉多对上述事项出具加利福尼亚州通用证明书,上述两份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并分别出具了认证书,故本院对利惠公司向杨伟华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利惠公司向杨伟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伟华律师可以向第三人转委托从事该授权书载明的权限,故本院认为,杨伟华律师将其关于本案的诉讼权利转委托给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和李元菊的转委托行为亦有效,马艳和李元菊有权代表利惠公司提起就本案提起诉讼。
关于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利惠公司有权在上述核定的商品项目上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因本案是线上庭审,庭审结束后,原告将被控侵权商品邮寄到我院,我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并在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经对比,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条牛仔裤,牛仔裤后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后裤兜的五菱形图案标识、右后方裤袋左边的红色标签、裤腰右后部皮质标签的图形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分别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原告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知名度,被告绿城公司和绿城购物广场的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营业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