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7民初1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尔区鑫玉溪烟酒特产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经营者:高伟华,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拉尔区鑫玉溪烟酒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海拉尔区鑫玉溪烟酒特产商行负担,多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栾 雪审判员 王宝珍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晨阳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