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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王逸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刑初46号
案件名称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王逸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王逸申;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AKYN0M,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5幢6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逸申。

诉讼代表人李慧莹,女,1993年7月2日生。

被告人王逸申,男,1992年7月12曰,蒙古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

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金华,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UD9T835(1-1),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篁嘉园区经八路2号旌德健康智造中心二楼5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璇。

诉讼代表人霍燕,女,1993年3月27日生。

被告人黄璇,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安徽省旌德县。

2019年3月1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6月9日缓刑执行完毕。

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逸申、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慧莹、被告人王逸申及辩护人齐金华、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霍燕、被告人黄璇及辩护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逸申作为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徐国俊(另案处理)提供伪造授权、出售假冒阿玛尼手表,仍然从徐国俊处釆购假冒阿玛尼手表并存储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后通过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控制经营的京东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0.1万余元,数额较大。

尚未销售的假冒阿玛尼手表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璇作为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人王逸申存储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的阿玛尼手表为假冒商品,仍然通过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制经营的京东网店对外销售该仓库内的假冒阿玛尼手表,销售金额达6.6万余元,数额较大。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旌德县中石化加油站旁边的自建房门仓库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带有“”标识的手表270块、带有“”标识的手表盒12箱、带有“”标识的手表说明书1箱。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的171块带有“”标识的手表、12箱带有“”标识的手表盒、1箱带有“”标识的手表说明书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302203号“”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黄璇,被告人黄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逸申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逸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1万余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逸申作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逸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单位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逸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逸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黄璇作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璇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慧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逸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逸申从大学毕业后,去深圳自主创业,误入歧途,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霍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赔;

2、被告人情节轻微,销售数额不大;

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大学期间有表现良好;

4、被告人是家中独子,母亲、奶奶身体不好。

请法庭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02203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和计时器,有效期自1987年10月30日至1997年10月29日,经续展至2027年10月29日。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逸申。

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逸申作为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徐国俊(另案处理)提供伪造授权、出售假冒阿玛尼手表,仍然从徐国俊处釆购假冒阿玛尼手表并存储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后通过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控制经营的京东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0.1万余元,数额较大。

尚未销售的假冒阿玛尼手表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璇。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璇作为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人王逸申存储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的阿玛尼手表为假冒商品,仍然通过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制经营的京东网店对外销售该仓库内的假冒阿玛尼手表,销售金额达6.6万余元,数额较大。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旌德县中石化加油站旁边的自建房门仓库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带有“”标识的手表270块、带有“”标识的手表盒12箱、带有“”标识的手表说明书1箱。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的171块带有“”标识的手表、12箱带有“”标识的手表盒、1箱带有“”标识的手表说明书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302203号“”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旌德县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黄璇,被告人黄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逸申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网店销售截图、银行转账、销售数据及辨别等书证;

4.鉴定报告等书证;

5.证人赵某、袁某1、袁某2、李某、郝某、沈某、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逸申、黄璇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逸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1万余元,数额较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逸申作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逸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单位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逸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逸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数额较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黄璇作为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璇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逸申、黄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逸申、黄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京虹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逸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至本院。

)三、被告单位安徽鲸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黄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至本院。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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