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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28刑初126号
案件名称周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连江口农场佳鑫种子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佳木斯市汤原县,2020年5月22日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周明购买伪造的印有黑龙江润沃农业科技公司注册的“润沃华农”“祥云图案”两种商标的天隆311水稻种子包装袋。

在未经黑龙江润沃公司同意情况下,灌装自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天隆311”水稻种子10吨,共计400袋。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明向通河县巨基种子经营部王某1和木兰县甄氏农资商店经营人甄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隆311”水稻种子各5吨,共计10吨。

王某1、甄某1向被告人周明支付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天隆311”水稻种子款共计人民币64000元。

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案“天隆311”水稻种子包装袋上涉嫌侵权人实际使用的“祥云图案”“润沃华农RUNWOHUANONG”商标与权利人的第36226960号“祥云图案”,第36138977号“润沃华农RUNWOHUANONG”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1、甄某1、沈某、尹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明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存储假冒种子现场情况。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汤原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明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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