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一审被告:市北区铭振浩干果批发部,住所地青岛市抚顺路蔬菜食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孙铭。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之园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科技公司)、一审被告市北区铭振浩干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伦之园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对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江中食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予以审查,属于漏审。
(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针对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案商标权应被视为自始不存在。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以涉案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63141号《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江中食疗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二审判决认定达伦之园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江中食疗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该款第六项规定,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虽然涉案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但是在一审程序中该无效宣告申请仅处于受理阶段,涉案商标并未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而且直至二审期间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将被予以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或者存在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对达伦之园食品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达伦之园食品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地名等要素的正当使用行为。
二审法院对于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评述,达伦之园食品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存在漏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达伦之园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江中食疗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江中食疗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饼干类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背面的显著位置均印有“猴菇”文字,盒内的袋装饼干在其外包装上也印有“猴菇”字样,该“猴菇”字体醒目、突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猴姑”,二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达伦之园食品公司主张,“猴姑”商标与“猴菇”通用名称相似,江中食疗科技公司经过宣传使消费者将“猴姑”等同于“猴菇”,故“猴姑”标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且达伦之园食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猴菇”,是为了表示商品原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系标注在其商品包装正、背面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表明商品成分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另一方面,江中食疗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及相应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猴姑”牌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达伦之园食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达伦之园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