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印大道**天印山农贸市场**南包**。
经营者:赵振治,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