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36号 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平桥大道与金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943258。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南京国际小商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307271。
法定代表人:蒋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被告想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蜂狂购”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域名网站上使用“蜂狂购”字样或标识,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上使用“蜂狂购”字样或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域名网站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删除在上述媒介中与原告第29类、第30类、第35类“蜂狂购”注册商标有关的所有图片和数据;
4.判令被告在其××域名网站、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首页醒目位置置顶公开刊载向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365日;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是一家融合B2B2C和O2O模式的电商平台,专注农副特产直供,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的品类包括特色山货、茗品茶叶、养生用品、森林零食、生态粮油、绿色生鲜和天然果蔬等,是扎根于大别山区专注农特产品行业的著名电子商务平台。
2016年9月24日,原告取得第17438426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35类,有效期至2026年9月2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商业管理咨询;
职业介绍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此外,2017年10月28日原告还取得了在第29类(注册商标编号“21089588”)、30类(注册商标编号“21089607”)“蜂狂购”注册商标。
原告的“蜂狂购”标识经过大量使用,拥有良好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注册并运营了××域名网站,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在上述这些媒介中被告均以“蜂狂购”为名进行宣传,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均是原告已经取得“蜂狂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的××域名网站,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网站域名和微信公众号的主体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拼音完全相同。
被告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上均突出使用“蜂狂购”标识。
涉案网站××主页上的联系电话为025-810××××1与被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显示号码相同,版权信息显示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也是被告公司的电话号码和注册通讯地址。
经原告核查,被告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7月8日,核准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及其相关硬件设备的经营销售等。
被告使用“fkagou”为主体部分的域名,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上单独、突出使用“蜂狂购”标识,从事代运营、信息传送、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原告所提供或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且被告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中仅仅刊载图片内容(部分图片直接盗用原告网站平台照片),无支付功能、无实际商品销售、无电子商务平台功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被告还在2018年6月13日之后疯狂注册除原告所有的第29类、第30类、第35类“蜂狂购”商标之外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种类的“蜂狂购”商标,部分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其注册的第9类商标申请分别处于异议中或等待实质审查阶段,足可见被告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想想公司辩称,1.其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
想想公司享有蜂狂购第29类、30类、35类商标,有权在该商标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蜂狂购品牌商标;
2.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网站并非想想公司注册设立和使用,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想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亨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2.想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亨通公司“蜂狂购”商标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注册商标证书。
证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取得第17438426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35类,有效期至2026年9月23日;
2017年10月28日原告还取得了第29类(注册商标编号“21089588”)、第30类(注册商标编号“21089607”)“蜂狂购”注册商标;
证据4.(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号和(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注册并运营了××域名网站,微信公众号“fkuanggou”和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在上述媒介中被告均以“蜂狂购”为名进行宣传,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均是原告已经取得“蜂狂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5.国家商标局官网“蜂狂购”商标搜索结果,原告在第9类申请注册“蜂狂购”商标状态内容(打印件)。
证据6.商评字(2019)第0000144650号关于第17438426号“蜂狂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13日之后疯狂注册除原告所有的第29类、第30类、第35类“蜂狂购”商标之外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种类的“蜂狂购”商标,部分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其注册的第9类商标申请部分处于异议中或等待实质审查阶段,足可见被告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亨通公司的第35类编号“17438426”“蜂狂购”注册商标为无效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44650号关于第17438426号“蜂狂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本案被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证据7.蜂狂购具体运营过程中所获得荣誉证书及照片。
证明:蜂狂购是原告具体运营的商标,从公司成立以来,获得了大量良好商誉;
证据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9份。
证明:原告公司自行开发蜂狂购电子商务平台,电脑端及手机端客户交易软件,并且在2018年11月20日均注册了软件著作权,被告擅自注册并使用蜂狂购小程序以及微信公众号进行运营,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享有蜂狂购同类别的商标;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以地址一致就确认是被告侵权,原告所称网站和APP均不是被告设立;
证据5.该证据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7.仅仅是照片,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商标权纠纷,与本案无关。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6837号案件于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7月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
证明:案涉网站是被告开办的网站,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笔录第15页的表述,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否认网站是其设立的,并解释网站没有支付功能还在测试期,做公证的时候系统还不完善,且表示开庭时已经具备支付功能,由此说明被告已默认网站和公众号都是其设立开办。
被告质证称:原告也没有在合理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法院不应采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31917408号、第31917494号、第31790960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在国际分类第29、30、35类也享有蜂狂购商标,其是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注册的第29类蜂狂购商标,其图形与原告所注册的第29、30、35类商标严格区分,原告公证网站上所用到的字体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并非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文字和图形。
2.被告注册的第29类蜂狂购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是水果罐头、牛奶,与原告的第29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完全不同,但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所宣传的图片和经营内容都是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内容。
3.被告注册的第30类蜂狂购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的范围是咖啡、糖,与原告所注册的蜂狂购商标图形完全不同且没有重合,各自保护。
4.被告注册的第35类蜂狂购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自动售后机出租,原告注册的第35类是广告类服务商标,包括特别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是电子商务平台所专有的蜂狂购商标。
5.某类商标或服务,没有注册广告或为他人推销的商标,即使被告在其他品类的商品上注册蜂狂购商标,但是如果其从事替他人推销,或者进行广告经营行为,也是对原告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蜂狂购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复议件1份;
证据2.蜂狂购荣誉证书《政府采购优秀供应商》复印件1份;
3.蜂狂购荣誉证书《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复印件1份。
共同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自主品牌蜂狂购,取得了很好的美誉度。
证据4.被告注册的第9类31583550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通过企信宝查询被告登记的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打印件2份。
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第9类和第38类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称:对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荣誉证书的颁发单位并非权威官方机构,不能证明想想公司实际运营了“蜂狂购”商标,颁发相关荣誉证书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合法机构都存在疑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即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与本案无关,想想公司已经针对亨通公司是否侵犯其第9类和第38类商标专用权起诉到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想想公司全部诉请,亨通公司是否侵犯想想公司的第9类和第38类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无关,另案也正在处理过程中。
本院认证:因原告证据8、被告补充证据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意见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089588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鱼(非活);
水果蜜饯;
干蔬菜;
蛋;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1089588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亨通公司。
第21089607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蜂蜜;
糕点;
米;
谷类制品;
面条;
食用淀粉;
调味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1089607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亨通公司。
第17438426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给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商业管理咨询;
职业介绍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09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09月13日。
2017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7438426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亨通公司。
2019年11月6日,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龙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案涉网站××)上的电子信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案涉“××”网站首页上显示有“蜂狂购”图标,服务热线为025-810××××1,网站首页底部同时显示电话为025-810××××1,地址:,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上销售有大别山野山珍菌(规格:6袋装,类型干制食用菌)和霍山黄芽(茶叶)。
2019年11月6日,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龙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公众号(案涉微信公众号“蜂狂购官方旗舰店”)及微信小程序(案涉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电子信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微信公众号“蜂狂购官方旗舰店”微信号为“fkuanggou”,账号主体为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公众号显示“2019年10月9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都会对其资料进行审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307271”,公证人员某击进入该公众号后显示“微信登录失败redirect_uri域名与后台配置不一致,错误码:10003”。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被“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过”,同时该小程序上销售有农家土蜂蜜、紫薯黑米燕麦片(谷类制品)等,该小程序上还存在广告位招租信息。
亨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日用百货批发及网上贸易代理;
视频、农副特产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电子商务技能推广与咨询服务等。
想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商业POS收款机、打印机、收银软件系统集成及其设备、电子产品销售;
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成人用品生产和销售等。
第31917494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想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水果罐头;
牛奶(截止),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第31917408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想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第30类:咖啡;
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第31790960号“蜂狂购”商标注册人为想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经比对,亨通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9、30、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蜂狂购”商标与想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9、30、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蜂狂购”商标,虽文字一致,但亨通公司的“蜂狂购”商标系具有独创设计的艺术字体,而想想公司的“蜂狂购”为普通字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对事实和理由的阐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认定为案涉网站、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或运营主体;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关于案涉网站××,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仅能显示该网站首页显示有被告公司电话、地址,而并未显示该网站更多的备案信息;
而被告在(2019)苏0115民初168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亦未明确认可该网站系其注册并运营,故本案暂不能确认××网站为被告注册并运营的事实。
原告针对该网站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微信公众号“蜂狂购官方旗舰店”(微信号“fkuanggou”),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资料为:企业全称想想公司,2019年10月9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都会对其资料进行审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155759307271……此足以证明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本案被告。
关于案涉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显示,该小程序被“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过”,同时(2019)苏0115民初168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亦陈述“但是现在我们的所有手机是自带我们的APP软件的…但是现在我们的手机自带的APP软件已经全部实现了可下单可支付的所有功能…”,此外,2020年12月7日,案涉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仍然存续,同时该小程序首页显示有被告公司相关信息(其中首页滚动图片有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和证据2对应图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的实际运营主体为本案被告。
关于焦点二。
原告享有的第35类“蜂狂购”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广告;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而被告享有的第35类“蜂狂购”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可见原被告双方第35类“蜂狂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同。
被告在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上销售包括农家土蜂蜜、紫薯黑米燕麦片(谷类制品),进行广告位招租,超越了其第35类“蜂狂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另,经比对,被告在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上使用的“蜂狂购”标识与原告具有独特外形的“蜂狂购”商标相同。
故,原告认为被告相关行为侵犯其第35类“蜂狂购”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成立。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上销售农家土蜂蜜、紫薯黑米燕麦片(谷类制品)侵犯其第30类“蜂狂购”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农家土蜂蜜、紫薯黑米燕麦片使用了“蜂狂购”商标,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蜂狂购官方旗舰店”(微信号“fkuanggou”)、微信小程序“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显示的“蜂狂购”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
如上所述,被告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受损失数额及被告获利情况,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蜂狂购”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