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87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显秀,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小十字重祥商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培理,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显秀、熊培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李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熊培理的起诉,法庭当庭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涉及第8类、第18类以及第25类。
其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PRADA”产品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商标亦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2019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稻草人”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显秀辩称,不认识“PRADA”商标,不清楚普拉达是奢侈品牌,销售涉案产品低于进价,普拉达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有限公司取得第1263052号“PRAD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鞭子、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
上述商标续展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标识的商品。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
2018年,“PRADA”商标被列入“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4年8月5日,普拉达有限公司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同时授权代理人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相关代理活动。
如调查和收集证据,购买侵权商品样品,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事务;
代为支付或收取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将上述代理权限转授权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8日,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垫江县南内街11号附近标有“稻草人”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两个正面有“PRADA”标识的黑色手包,并获得银行POS机刷卡金额为576元的小票及销售清单各一张。
收银小票显示收款商户名称“重庆朝天门个体户熊培理(皮具批发)”,商户编号304690059982219,终端编号01811264。
经当庭比对封存实物,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的两个手包除正面有“PRADA”标识外,外包装袋、金属附件及内衬均印有“PRADA”字样。
另查明,李显秀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注册资金15万元,无字号名,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小十字重祥商城,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皮具、内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熊培理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注册资金5万元,无字号名,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渝派精品服饰城负****,于2019年7月1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956号、7830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4423号公证书、涉案商品、购物票据,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卢森堡大公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显秀是否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李显秀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李显秀是否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263052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PRADA”商标的英文字母整体特指普拉达品牌,并无其他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系驰名商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作为皮具销售商,理应知晓“PRADA”商标及其市场影响力,但进货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是直接保护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商标的混淆误认,即其保护的基点在注册商标的标识本身,商品的混淆完全包容在注册商标的混淆之中。
被告关于销售的涉案商品仅为几百元,显著低于普拉达有限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消费者不会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构成侵权,李显秀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显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普拉达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显秀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兼顾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普拉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对此举证,本院无法查明库存货物数量,故对其销毁库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显秀负担650元,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