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7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弘吉烟酒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路**银苑****商业**。
经营者:夏萍,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弘吉烟酒行(以下简称弘吉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弘吉烟酒行经营者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2019年5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疑似假冒的“国窖1573”产品,为固定证据,遂申请新疆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以下简称亚心公证处)对原告维权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以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亚心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维权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瓶“国窖1573”,后经我公司专业人员鉴定,该产品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9年5月31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经营场所内1瓶侵权物品进行查处并收缴。
原告为宣传“国窖”商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有了今日的品牌影响力,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吉烟酒行辩称,原告所诉的白酒是我回收来的,还没来得及上架就被查扣了,我没有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第17199161号“國窖”竖排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①(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217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一瓶,证据保全公证,证实被告销售1573酒;
②工商局查处财务清单一份;
③被告企业信息公示一份,证实被告被行政处罚;
④提交公证处购买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对比照片及实物证据一瓶。
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640号公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宣传“国窖”系列酒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花费广告费14815211元。
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644号公证,证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宣传“国窖”系列酒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花费广告费13295735元。
证据5、(2016)泸诚证字第1656号公证,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为宣传“国窖”系列酒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花费广告费1681913元。
证据6、(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明“國窖”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证明“国窖”品牌系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证据8、(2017)泸诚证字第1924号,证明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归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9、(2017)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证明2006年“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等。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公布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认定其“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29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至乌鲁木齐“天津南路196”标牌旁的“弘吉烟酒行”,,由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国窑1573”并刷卡支付人民币900元,丁建付款后取得了《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存根上商户名写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豫疆烟酒购物店)并取得弘吉烟酒行名片一张,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实物证据进行了封装并加贴了封条,制作了(2019)新乌亚心证内了第2177号公证书。
2019年5月31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弘吉烟酒行查扣“国窖1573(52度/500ml)1瓶,泸州年份窖藏(50度/500ml4瓶),并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了自治区市监稽处(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弘吉烟酒行罚款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当庭对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实物证据进行了拆封比对,经比对:1、正品最上方的扣盖与包装盒通体中国红色,侵权产品有白边,盒子颜色不均匀;
2、刮开侵权产品防伪涂层,正品刮开是14位验证码排序工整清晰,侵权产品14位验证码排列不清晰,粗细不均。
3、拨打40008881573打电话进行查验真伪,拨打结果为“谨防假冒或已查询”,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扫码查询,结果是“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另查明,弘吉烟酒行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店铺内购得标识为“国窖1573”的酒类商品,经当庭比对,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且在同一时间段,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被告处查扣了相同的酒类商品,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故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未出售侵权产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6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或大范围的损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弘吉烟酒行(经营者: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弘吉烟酒行(经营者:夏萍)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20000元,给付金额16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3%,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即2349元,被告负担13%即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