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3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岳坊镇岳坊街(岳坊所)。
经营者:戴海龙,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以下简称戴海龙家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海龙家具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戴海龙家具店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床垫,因住处与店面一体,床垫只是暂存在住处,并未销售。
戴海龙家具店不知“金典皖宝”为注册商标,也没有故意销售明知是冒用他人商标的商品行为;
皖宝公司虽然注册了涉案商标,但并没有使用,故戴海龙家具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调查程序不合法,其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戴海龙家具店侵权的依据。
皖宝公司未受到损失,戴海龙家具店也未获取利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皖宝公司辩称:戴海龙家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应维持原判。
皖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戴海龙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10194636号注册商标);
二、判令戴海龙家具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海龙家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皖宝公司。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底,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戴海龙家具店内有5张“金典皖宝”床垫,规格为2M×2.2M,12张“金典皖宝”床垫,规格为2M×2.2M。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作出蒙市监岳罚(20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皖宝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注册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皖宝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戴海龙家具店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戴海龙家具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戴海龙家具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戴海龙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戴海龙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皖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戴海龙家具店负担378元,皖宝公司负担6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戴海龙家具店系2014年12月2日核准注册的个 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具零售。
经营者戴海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戴海龙家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戴海龙家具店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未销售,且皖宝公司也没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不应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查处认定其侵权。
经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戴海龙家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查处,表明戴海龙家具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但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金典皖宝”标识,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典皖宝”与皖宝公司注册的“皖宝及图”“金典皖宝”商标在文字的组合、读音、字形等均相同,且均使用在同一类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戴海龙家具店未经皖宝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皖宝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戴海龙家具店关于皖宝公司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戴海龙家具店未提供销售单据或其他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关于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戴海龙家具店是否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是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故戴海龙家具店关于其没有故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皖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戴海龙家具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戴海龙家具店的经营规模、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酌定戴海龙家具店向皖宝公司赔偿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戴海龙家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