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2知民初15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银香,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浮梁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银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