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知民初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峰,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金沟河北路**(宝源市场****)。
经营者:王高峰,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教育路以西阿克苏街以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雷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海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高峰、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沙湾县三道河子镇王高峰卤肉店、雷海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