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699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成(辽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龙。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成(辽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2021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4月7日,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龙成(辽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龙成(辽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1,2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成(辽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