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4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宗臣,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梅,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津**。
200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学伟,男,l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吕林洋,曾用名吕林详,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懿君,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祺,曾用名刘葆,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2016年3月3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宇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刘强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2014年8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学谦,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2013年8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国廷,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卢欢,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使用化名并提供虚假购车手续、合格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他人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具体分述如下:(一)2019年11月6日,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农庄旁边空地,以人民币2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张某花。
(二)2019年11月25日,史宗臣、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镇大塘底北路1号,以人民币66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青。
(三)2019年12月15日,史宗臣、同案人李云佳(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口,以人民币53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
(四)2020年2月24日,宋建、史宗臣在本市自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以人民币33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冼某华。
(五)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建、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边,以人民币32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李某明。
(六)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中心路1号对面空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文某强。
(七)2020年3月3日,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198号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赖某林。
(八)2020年3月4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地铁站路口进去三百米左右的烂尾楼,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l台给邹某良。
(九)2020年3月4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旁空地,以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刘某春。
(十)2020年3月5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都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禄。
(十一)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4日,吕林洋、何学谦、卢欢在四川省成都市海都物流服务配送中心,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高某强。
(十二)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7日,吕林洋、何学谦、卢欢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135电子路路边以人民币6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温某秀。
(十三)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刘祺、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82号,以人民币3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平。
(十四)由刘祺事先在58同城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以人民币6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宗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刘祺、刘强强、何学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吕林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何学谦、卢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吕林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史宗臣、宋建、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史宗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宋建、张学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刘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刘强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吕林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何学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卢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宗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宗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第三宗事实持有异议,史宗臣该宗的销售金额为25000元,全案的销售金额为228400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并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2.在量刑方面,史宗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是初犯,其有退赔意愿。
请法庭考虑史宗臣的法律意识淡薄,个人及家庭存在特殊的情况,对史宗臣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罪行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学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学伟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张学伟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学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林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念在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林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吕林洋构成自首。
2.吕林洋犯罪情节较轻。
3.吕林洋主动坦白交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4.吕林洋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吕林洋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祺参与犯罪的时间短,分得收益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2.刘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3.刘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
4.刘祺自上次刑满释放后,一直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祺量刑时予以最大限度的轻判。
被告人刘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强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
2.刘强强获利少,仅从事了两单交易,主观恶性小。
3.刘强强自愿认罪认罚。
4.刘强强的妻子已经怀孕,即将分娩,家中还有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强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学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学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学谦属于从犯地位。
2.何学谦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也签署了具结书。
3.何学谦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短,获取的利益少,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卢欢属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2.卢欢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
3.卢欢属于初犯、偶犯,仅涉案两单,获利3700元,并没有产生恶劣影响。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使用化名并提供虚假购车手续、合格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他人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具体分述如下:(一)2019年11月6日,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农庄旁边空地,以人民币2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张某1。
(二)2019年11月25日,史宗臣、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镇大塘底北路1号,以人民币66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1。
(三)2019年12月15日,史宗臣经同案人李某6的介绍,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口,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李某2。
(四)2020年2月24日,宋建、史宗臣在本市自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以人民币33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冼太华。
(五)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建、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边,以人民币32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李某3明。
(六)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中心路1号对面空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文某。
(七)2020年3月3日,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198号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赖某。
(八)2020年3月4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地铁站路口进去三百米左右的烂尾楼,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l台给邹某1。
(九)2020年3月4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旁空地,以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刘某。
(十)2020年3月5日,宋建、张学伟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都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1。
(十一)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4日,吕林洋、何学谦、卢欢在四川省成都市海都物流服务配送中心,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高某。
(十二)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7日,吕林洋、何学谦、卢欢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135电子路路边以人民币6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温某。
(十三)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刘祺、史宗臣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82号,以人民币3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2。
(十四)由刘祺事先在58同城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同案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以人民币6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
2台给李某4。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抓获被告人宋建、张学伟;
于2020年3月10日抓获被告人史宗臣、吕林洋、刘祺;
于同年4月4日抓获被告人何学谦;
于同年4月12日抓获被告人卢欢;
于同年6月15日抓获被告人刘强强。
被告人吕林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其本案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的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冼太华、李某3明、文某、赖某、邹某1、刘某、许某1、高某、温某、许某2、李某4、李某5、杨某、覃某、柳某、徐某、蔡某、邹某2、李某3、魏某、孟某、张某2、吴某、曾某、马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合格证明书、铭牌、贴纸等照片,视频截图,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现场缴获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涉案叉车照片,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大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力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讯视频、现场交易视频、监控视频,身份材料,被告人宋建、张学伟、刘祺、刘强强、何学谦的前科材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等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惟指控被告人史宗臣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事实中,被告人史宗臣虽系经同案人的撮合出售涉案叉车,但其与同案人系各自出售、分别收款,在同案人尚未到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系共谋作案。
综上,在第三宗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史宗臣仅对其出售的涉案叉车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宗臣全案的犯罪数额应为227400元。
被告人刘祺、刘强强、何学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吕林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何学谦、卢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林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宗臣、宋建、张学伟、吕林洋、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欢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祺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刘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的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宗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吕林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学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缴获的合格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涉案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十、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熊道军人民陪审员 招敬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