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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李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青01知民初70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李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李政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知民初70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4218N,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诉李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洁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1、被告赔偿宝洁公司277638元;

2、被告支付宝洁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84000元,以上合计361638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青01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宝洁公司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宝洁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青0102刑初99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已生效的(2019)青0102刑初99号判决确认被告李政伟对宝洁公司6个品牌的假冒商品进行了销售,在该判决书中详细罗列了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及查获数量。

第二组证据:飘柔、舒肤佳、潘婷、佳洁士、沙宣、海飞丝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证明宝洁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其中,飘柔商标注册号996561,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舒肤佳商标注册证号为1325490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三类,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海飞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6日。

潘婷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潘婷的商标的注册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将潘婷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商标续展日期至2027年4月6日。

佳洁士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60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该商标注册人为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将佳洁士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时间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6日。

沙宣商标注册证号为636262,原始注册人查理森维克斯公司,2000年3月28日将沙宣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商标续展日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三组证据:价格证明和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表,证明侵权产品价格的计算依据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第四组证据:宝洁公司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宝洁公司发出的邮件和宝洁公司的采购订单、知识产权事务所付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宝洁公司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宝洁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侵权行为的调查及协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宝洁公司为委托行为支付了费用。

被告李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享有飘柔、舒肤佳、潘婷、佳洁士、沙宣、海飞丝商标的使用权。

其中,飘柔商标注册号996561,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舒肤佳商标注册证号为1325490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三类,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海飞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6日。

潘婷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商标续展日期至2027年4月6日。

佳洁士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60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商标续展注册时间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6日。

沙宣商标注册证号为636262,商标续展日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8年4月20日8时,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李政伟抓获,并在其城东区福中巷及小商品市场的四间仓库中,分别查货假冒“联合利华(中国)”“广州宝洁”“好来化工“强生(中国)”“北京大宝”“德国拜尔斯道夫”“云南白药”等多家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政伟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1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李政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依法向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8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李政伟抓获,并在其城东区福中巷及小商品市场的四间仓库中,分别查货假冒“联合利华(中国)”“广州宝洁”“好来化工“强生(中国)”“北京大宝”“德国拜尔斯道夫”“云南白药”等多家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包括舒肤佳沐浴露(400ml规格共计96瓶;

200ml规格共计384瓶)、舒肤佳香皂(125g规格共计4248块)、飘柔洗发露(750ml规格共计192瓶;

400ml规格共计768瓶;

200ml规格共计1968瓶)、海飞丝洗发露(750ml规格共计804瓶;

400ml规格共计396瓶;

200ml规格共计480瓶;

5ml规格共计14000袋)、潘婷洗发露(400ml规格共计936瓶;

200ml规格共计1656瓶)、沙宣洗发露(400ml规格共计384瓶;

200ml规格共计960瓶)、清扬洗发露(750ml规格共计267瓶;

400ml规格共计504瓶;

200ml规格共计1464瓶;

5ml规格共计19680袋)、舒蕾洗发露(400ml规格共计140瓶;

200ml规格共计624瓶)、力士洗发露(400ml规格共计192瓶;

200ml规格共计87瓶)、大宝SOD蜜(100ml规格共计3696瓶)、强生婴儿爽身粉(140g规格共计1128盒)、云南白药牙膏(180g规格共计1080支;

100g规格共计576支)、黑人牙膏(90g规格共计1152支)、佳洁士牙膏(140g规格共计360支)。

经鉴定,上述查扣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该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青01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政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另查,宝洁公司委托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假冒涉及本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打击,分别向支付知识产权事务所维权费用52500元、31500元,共计8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刑初99号判决书,确认李政伟侵犯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政伟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宝洁公司主张由李政伟赔偿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宝洁公司诉求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277638元,该数额计算依据为其公司每100箱涉案商品的批发价格乘以被查扣的李政伟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庭审中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商品价值包括生产、销售、物流、管理等成本,即被侵权商品的货值不一定是宝洁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是李政伟因销售侵权商品而所获得的利润,依据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宝洁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商标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应依据侵权的事实、情节和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宝洁公司陈述经销商一般在批发价的基础上有20%的利润,按侵权商品的货值计算所获得的利润为277638元*20%=55527元,即李政伟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大概是55527元,因此对李政伟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所获得的利润55527元作为赔偿宝洁公司损失的依据。

宝洁公司主张的84000元的维权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首先,宝洁公司委托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是必然的、合理的。

宝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支出的维权费用84000元包括在河北邯郸、山东临沂等地查找线索、确定证据、向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抓捕、查扣、提起诉讼等整个维权环节,因此仅从收费凭据上无法反映出具体是否属于本案维权费用,也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具体维权费用的数额,因此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李政伟侵犯宝洁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宝洁公司诉求由李政伟赔偿其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侵权经济损失55527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57元,由被告李政伟负担5380.57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记员 李英华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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