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3002号原告:台州密汐晳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4MA28HN8B46。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欣,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2************5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6090925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
第390487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止;
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
第2674894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
第3905136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止。
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其中第16090925号及第390487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陈某1,第16090924号、第26748946号、第3905136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钟琪。
前述五个注册商标经注册人授权原告使用并有权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出具真假鉴别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
二、侵权情况:2020年5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等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并进入店铺“唯美品聚”,在该店铺购买了“密汐晳迪Micisty抖音网红运动瘦身健身产后束腰带收束身衣腰封带”的商品,并对此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屏和录屏。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并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密封后的包裹加贴公证封笺。
针对以上证据保全的过程,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7月1日出具(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7666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上述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原价为109元,拼单价格为34.45元,已拼2932件。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店宣传标题、商品详情及实际收到的商品上均突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假货。
被告确认上述取证店铺是其在经营,并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黄娟的授权证书、收据、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从黄娟处购买了密汐晳迪束腰带18件,每件单价338元,共计608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确认,且主张黄娟是其公司合伙人级代理商发展的代理,黄娟代理至今仅购进过5件密汐晳迪正品束腰带,因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仅为34.45元,且销售量达2932件,可见其销售的商品并非合法渠道进货。
被告称店铺显示的销售量是刷单刷出来的数据,而34.45元的售价是为了吸引顾客。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对应产品链接上使用的“密汐晳迪”标识与第39048792号、第1609092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Micisty”标识与第26748946号、第3905136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Micisty”标识与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及对应链接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被控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被告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上显示的数量、单价均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苏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州密汐晳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苏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给原告台州密汐晳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台州密汐晳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台州密汐晳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被告苏欣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森森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