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2101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江好又多光华大道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光华大道奥林匹克花园****。
经营者:许小龙,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知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执行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温江好又多光华大道店(经营者许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标的7325元。
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温江好又多光华大道店银行存款2068.89元、温江好又多光华大道店银行经营者许小龙两个银行账户中存款2521.8元,上述划拨执行款合计4590.69元。
其中执行费50元执行上缴国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实际受偿4540.69元,尚余2784.31元未受偿。
本院经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涉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